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沈維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669【被告2人卷】、28289【被告沈維國1人卷】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維國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庭、沈維國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 之報酬,而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㈠李宜庭於 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前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 宇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沈維國於109年8月20日前不 詳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許宇翔」、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宜庭、 沈維國2人之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李宜庭、沈維國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宜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中信銀行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宇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沈維國 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李宜庭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沈維國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
㈢、告訴人謝閔鈞、吳芝華、楊政翰及詹宗偉於警詢之指訴。㈣、告訴人謝閔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 訴人吳芝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2份、LINE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政翰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詹宗偉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李宜庭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沈維國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 頁及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 用(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如此),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 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 因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 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李宜庭、沈維國(下稱被告2人)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 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等 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沈維國將如上所 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 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分別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李宜庭部分共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被告沈維國部分共443,100元),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備註 1 謝閔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謝閔鈞於同年8月間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AI晶片終端軟硬體」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再要求謝閔鈞加入LINE暱稱「Melody」、「AS高級群管Aaron」為好友,並向謝閔鈞稱,有專業老師可以帶著操作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8月20日15時36分 24,600元 沈維國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669號偵查卷 109年8月28日21時46分 50,000元 李宜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2 吳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不詳某時,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吳芝華於同年8月1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RB-RED BINARY」為好友,再由上開之人要求告訴人加LINE帳號「顧問助理Felice」、「總顧問-Syuan」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B-ETO」假投資平台上操作並購買投資專案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8月20日13時57分 50,000元 沈維國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289號偵查卷 109年8月20日13時58分 48,500元 3 楊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美金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楊政翰於同年8月5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alexander binary」為好友,並於「BIETOR」平台註冊,註冊完畢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再要求告訴人加入顧問助理「萱萱」、分析師「Sherry」、平台顧問「Janice」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於上開平台操作美金、報名投資課程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8月20日15時16分 200,000元 沈維國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289號偵查卷 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 100,000元 4 詹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詹宗偉於同年8月12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Bella」為好友,再由上開之人要求告訴人加BT團隊高級群管「Aaron」之LINE帳號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智利投資」平台上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8月20日18時13分 20,000元 沈維國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289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