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德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與乙○○2人當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甲○○於民國110 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電話告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1行「及實施騷擾」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為2張(誤載為3張),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 、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為已使告訴人乙○○畏懼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開說 明,本案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有關「第2款」之記載,核屬贅載,應予刪除。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為家屬間及三親等旁系姻親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竟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 飲酒後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誡命,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酒瓶,雖係 被告所有,然已破損且價值低微,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配偶之叔叔,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 ○○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2年。詎甲○○於知 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9月24日11時55分許,酒後至乙○○於上址內之房間門外, 以酒瓶大力撞擊房門,將酒瓶摔碎於房門外,並無端辱罵三 字經,以此等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實施騷擾之 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坦承有喝酒。並坦承於案發當天有喝高粱酒1罐、告訴人當時門是鎖起來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時常喝酒後發酒瘋,本案保護令即因被告先前酒醉後拿老虎鉗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去聲請,且被告時常發酒瘋,讓告訴人及家人精神都備受壓力。而於上開時、地中午左右,被告酒後又發酒瘋,並持酒瓶敲打告訴人房門,並罵三字經,且把酒瓶都敲破,被告拿酒瓶打完後,就跑回房間繼續叫囂、罵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且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被告喝酒發酒瘋有關係。 4 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房門附近有酒瓶碎片及酒瓶、房間有明顯破損之敲擊痕跡等事實。 5 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證明員警到場時現場觀測,被告確實有喝酒之跡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郁 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