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7號
PCDM,111,簡,50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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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行「執行完 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及鑰匙1支」;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分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 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速偵3452 號卷第41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45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出 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羅宥童所有停放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翌日(19日)4時5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已歸還羅宥童),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宥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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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