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9號
PCDM,111,簡,41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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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即被害人開 單舉發,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產品開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5號
  被   告 李建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璁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吳洪岳開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洪岳 辱稱「跟流氓一樣插過來」、「像流氓一樣、很像流氓啦」 、「我說你很像流氓」、「我覺得你很像流氓」、「我覺得 你的行為很像流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 貶損警員吳洪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密錄器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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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