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9號
PCDM,111,簡,389,20220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4980元),被害人對本案量刑表示 請依法裁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世界寵物水族寵物城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抓取水族箱內、由李皇儒所管理之巴西王血羅漢1尾而著手竊取,然經李皇儒察覺當場攔阻而未能 得逞,嗣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皇儒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