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 適用「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 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彈簧刀指向告訴人 及言語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 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20號
被 告 劉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新 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634號前,因與林克欣(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詎劉子豪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處所 前,手持彈簧刀,並將刀刃彈出,以刀尖指向林克欣,恫稱 :「你來啊!」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 林克欣,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循 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彈簧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 在場證人楊家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觀以扣案之 彈簧刀,彈簧刀柄及刀刃全部均為金屬製成,全長23公分; 刀刃部分長9.3公分,且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刀刃寬度1.9
公分,為鋒利之單面刃等節,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危 險性,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本署 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並有上開彈簧刀扣案可憑。堪認 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 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其於前述時、地,亦遭被告鳴按喇叭及自後 方惡意逼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過程中雙方車速平穩流暢,未見有因逼 車而不斷剎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係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所為,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與本案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而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