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8號
PCDM,111,簡,348,2022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所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洪 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宏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 無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徐俊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欲搭乘不知情友人周嘉玲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他處而無安全帽,見上址路旁洪志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嘉玲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