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3號
PCDM,111,簡,33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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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安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均坦承不諱」之「均」為贅字應刪除,第3行「腳踏車 照片」後補充「3張」,「監視器翻影像光碟即翻拍照片」 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共9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焦安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前,見林佳慧所有之 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即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林佳慧發現上開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安萍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翻影像光碟即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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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