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1號
PCDM,111,簡,28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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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5219號、第4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4行「IPHONE」補充為「IPHONE11」、第7行「反將本案手機 2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反將本案手機2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附近某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樂」之人」、同欄一、(二)第4行「傳送」補充 為「向許芯愛傳送」及同行「男友」更正為「男朋友」、第 5行「阿順」更正為「啊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IPHONE11手機為告 訴人蕭志育所有善意借其使用尋找手機,竟起歹念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以臉書通訊軟體發送恫 嚇言詞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許芯愛,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 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侵占IPHONE11 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0562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蕭志育許芯愛前為朋友。郭子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天 台廣場前,以開啟對方手機之手機定位功能,找尋其遺失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1)為由,向蕭志育借取廠牌IPHONE、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2),並約定尋 得本案手機1後即返還本案手機2。詎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尋 得本案手機1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依約返還本案手機2,反將本案手機2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手機2。嗣經蕭志育報警 處理而查悉。
(二)郭子逸前與許芯愛有債務糾紛。郭子逸明知林義順許芯愛 男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 ,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小春」登入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後,傳送「你媽她男友林義順欠我的錢什 麼時候要還」、「還是我直接去阿順那放煙火」等文字,使 許芯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許芯愛報警處理 而查悉。
二、案經蕭志育許芯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子逸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芯愛於警詢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一、(一)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截圖。(五)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與告訴人許芯愛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之 犯行而獲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已返還蕭志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尚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 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許芯愛與被告間前有債務糾紛,



此業據告訴人許芯愛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是被告主觀上為追 討上開債權而為此部分行為,尚非全然無據,縱有不妥,仍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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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