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7號
PCDM,111,審簡,9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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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恐嚇故意, 」以下補充為「在車內駕駛座上,手持球棒朝車外之陳昶清 揮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輒以恐嚇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 上之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復經告訴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球棒1 枝,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且現尚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69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所涉強制及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0時許,駕車搭載陳昶清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陳昶清開車門下車,竟基於恐嚇 故意,手持球棒指向陳昶清揮舞,致其心生畏懼。二、案經陳昶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告訴人陳昶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昶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球棒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3 證人邱明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開車門下車後,即拿取球棒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截圖20張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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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