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王味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清溪於民國111年2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26年9月2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之味王味精1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林清溪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溪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59分許,在由吳永豊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翠 門市,見由超商店長吳永豊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味王味 精1包(價值新 臺幣78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吳永豊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清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竊取味王味精1包,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改稱:伊完全沒有記憶,以前有發生2次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吳永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皓 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