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心怡
許芷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 加 被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追 加 被告 全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璘
上列追加被告因刑事被告陳啓服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1308號),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刑事被告陳啓福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1308號),經原告於該案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陳啓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 年2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1 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 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而追加之 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
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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