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伯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期滿。扣 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分 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簡伯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於111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徐宏昇律師109年7月31日鑑定 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54至70、91至92頁),堪認該部
分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另表示扣案現金1萬5,000元應予沒收,惟查:被 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遊戲機商品, 共計獲利1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9 至10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1至24、8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0萬元及登報刊登道歉啟 事費用1萬7,000元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110年1月5 日偵訊 時之陳述及庭呈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83 至84頁),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上開和解金額 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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