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貳參伍伍公克,含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2 號被告簡育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罐(淨重為1.2457公克,驗餘淨重1.2355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84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158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同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802號 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透 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2457公克, 驗餘淨重為1.2355公克)一節,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0905001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 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罐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