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籍資 料2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訊後先後具狀辯稱:㈠被告係當日早上喝一杯藥膳 酒,因為肝功能問題、代謝差,當日18時許是喝香菇雞湯並 非燒酒雞、薑母鴨,被告後來在三重派出所測試步行、抬腳 及定點劃圈圈均通過測試,被告測得之濃度為0.20毫克,並 未逾0.25毫克,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並無酒駕 ,如何認罪;㈡被告有胃食道逆流,酒測前請求漱口,員警 拒絕,並違反夜間偵訊;㈢承辦警員為自身績效,陷構被告 入罪,被告與對造之車禍並未釐清肇事責任,請求傳喚上開 等人云云。經查,依據卷內警偵訊筆錄、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所載(偵卷第13、15、、29、99頁),被告同 意夜間訊問、酒測前已飲酒或食用酒精成分物品結束逾15分 以上並未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當日19時至19時30分間食用燒酒雞還是薑母鴨1碗,發生 車禍與食用燒酒雞多少有些關係,認罪等語。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犯有本件 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 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長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汪昇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昇漢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薑母鴨至同日19時30分許,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TDL-257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偉翔騎駕駛之車牌號碼BFD-196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汪昇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昇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張偉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 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肇事 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被 告於110年12月11日21時1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0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 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110年12月 11日19時4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6 毫克(計算公式:0.20+0.066×96/60≒0.3056),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另被告於飲酒結束開始駕車後約1小時之
110年12月11日20時45分許,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晃不定、轉彎 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多語等情形,有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飲酒後駕車確實有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