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浚凱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浚凱、同案被告褚家銘(褚家銘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哥」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對象,致附表 所示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再 由「安哥」指示同案被告褚家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柯浚凱, 由被告柯浚凱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 與同案被告褚家銘,復由同案被告褚家銘將附表款項交給「 安哥」,以此製作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柯浚凱所為,係犯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浚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3號追加起訴,並於11 0年12月1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審 理中等情,有前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柯浚凱之上 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柯浚凱如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關告訴 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等皆相同,足認此部分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被 告柯浚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10年12月23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新北 檢錫儉110偵42193字第1100124138號函暨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受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山 陳建山於109年7月23日使用LINE聯繫詐騙交易網站客服投資美金買賣,陳建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4時22分許。 ⒊109年8月20日13時38分許。 ⒋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被告柯浚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浚凱 ⒈11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⒉110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褚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