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47號
PCDM,110,金訴,44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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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第1662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榕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伯榕於民國109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偉彰」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偉彰」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俗稱取簿手),而與「偉彰」及其餘 收取提款卡、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對劉添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 號「寄送時間及物品」欄所示時間寄交該欄所示提款卡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偉彰」指示沈伯榕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領件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提 款卡,復轉交「偉彰」所指示之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林進生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沈伯榕因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 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林進生、林建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呂依 芳、翁嬿蕓、史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嬿蕓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沈伯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偉彰」指示領取包裹後交 付他人並收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包裹內是何物, 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遭到詐 欺集團利用,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曾遭強制送醫,住進康 復之家,之後於109年8月間再度住院治療,因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弱於常人,無法預見包裹內的提款卡會遭到詐騙集 團利用,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劉添進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交提款卡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依「偉彰」指示收取上 開提款卡,復轉交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有 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林進生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95、196、348至3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如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包裹一件可以 領1000元之報酬是有一點怪怪的,但我沒有去問「偉彰」等



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偉彰」叫我把包裹拆開,然後 把卡片照片傳給他。「偉彰」叫我把某些卡給一個人,某些 卡給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覺得送金融卡給別人很奇怪,但是 我完全沒有多問。我沒有跟「偉彰」見過面,他說是協助會 計的工作,就是送文件而已,我工作有接觸到的人包括「偉 彰」及收貨的,總共3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9、129至133頁),參照被告與「偉彰」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偉彰」確有指示「賴廷峰58 2這件給張先生」、「莊金龍031這件給陳先生」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66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7頁),可見客觀 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有「偉彰」及2名收取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 ,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等語,然查被告與「偉彰」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確有多張金融卡翻拍照片及 「偉彰」傳送「給他國泰、台灣、富邦!三張卡」等訊息( 見偵卷二第141、143、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上開照片及訊息均遭其自行刪除後,再於另案開庭時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跟檢察官說明刪掉上開圖 片及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知悉包裹內是提款卡,且不願意讓另案檢察官知道其確實之 工作內容為代收提款卡並交付他人,而非僅是代收包裹等情 ,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所領取包裹內確有可能涉嫌犯罪之提 款卡等物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再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述,其既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 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或其他收取提款卡等人 之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已 與一般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 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參酌被告領取包裹並將其內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單純代收或轉交提 款卡即可收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 ,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且縱使現下已有 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接收工作指令之工作型態,然公司於 應徵時仍會提供公司行號之有關資訊,要求應徵者提供詳細 之個人資料、工作經驗並簽約,否則如何確保員工合於工作 需要,又若於聘僱期間發生糾紛,公司或員工豈非全無釐清 責任歸屬及救濟追償之管道,是被告未經面試,亦未簽約, 僅得透過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亦與新興工作型態大相 逕庭。又被告自陳行為時確已對上開工作性質之合法性有所 疑問,參以被告過往曾於92年至99年有包括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經驗,有被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審理中亦自陳在桃園楊梅一間科技工廠做過管理師5年,也 做過幾個月的技術人員,月薪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著一己先前之 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自應徵之過程至實際工作之內容, 俱與其自身之工作經驗迥然不同,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其先 前從事之工作,確有上述各項求職面試過程草率、工作報酬 顯與付出勞力不相當等不符常情之處。是綜觀前揭各情,被 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包裹轉交提款卡之工作內容並領 取薪水之方式等與常情迥然有異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轉 交之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 工具,卻仍因一時需要工作,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對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等節,並無 足採。
 ㈤末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檢送本院之被告 就醫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211至293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至同 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經過記 載:「入病房會談時對於自己在外的行為較避重就輕..., 住院期間正性症狀不明顯」等語;110年10月7日於同院門診 紀錄並記載:「住康家時找了一個工作,結果是詐騙集團, 因此有法律問題,律師建議來開診斷證明作病情參考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285頁),佐以被告與「偉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均能依「偉彰」指示收取 包裹並將其內提款卡交付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指示之操作均能順利進行,並不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 而受影響。且被告既有上開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中均得理解 所問並加以回答,甚至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能 力與一般人無異,並非不能認識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故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無犯罪之主 觀犯意等節,亦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被告所交付 之提款卡而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即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然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偉彰」及 收取提款卡、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就 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因檢察官 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 告知所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8頁),爰變更起訴法 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沈伯榕與「偉彰」及其餘收取提款卡、實際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 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



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 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告訴人翁嬿蕓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 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造 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取簿犯行 均在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8日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 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 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8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偉彰」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領件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復 轉交「偉彰」所指示之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領件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復轉交「偉彰」所指示之2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然被告領取提款卡並轉交他人之行為, 並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難 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上 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如附表一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關於告訴人王元瑜吳中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 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 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及物品 領件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添進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江秉叡」聯繫劉添進,佯稱若需貸款,銀行帳戶應有資金流通,可提供銀行帳戶幫忙處理資金流通,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劉添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銀行提款卡寄出。 109年12月24日19時27分許寄出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添進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添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09年12月28日13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包裹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25日17時35分許寄出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 呂依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少堂」聯繫呂依芳,佯稱可幫忙申辦貸款,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呂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銀行提款卡寄出。 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1分許寄出含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包裹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翁嬿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徐吉勝」聯繫翁嬿蕓,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惟要評估申請結果,須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致翁嬿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銀行提款卡寄出。 110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寄出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户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6日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中和一營業所領取包裹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史均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年110月6日15時54分許,以LINE暱稱「徐吉勝」聯繫史均宇,佯稱為貸款代辦公司,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史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銀行提款卡寄出。 110年1月6日21時28分許寄出含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8日8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杰明門市領取包裹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林進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林進生,佯稱為其姪女之先生且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進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1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劉添進中華郵政帳戶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珊葉」聯繫林建詠,佯稱為玉山金控内部人員,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繳交一筆律師公證費及補正強制公文費用云云,致林建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12月29日15時7分許匯款8000元 劉添進華南銀行帳戶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怡蓁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怡蓁,佯稱為貸款公司,致陳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劉添進華南銀行帳戶 沈伯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劉添進劉添進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 劉添進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二第103頁 劉添進提供之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偵卷二第105頁 劉添進提供之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107至127頁 劉添進提供之林鈺茹江秉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129至137頁 劉添進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二第91頁 劉添進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二第95至97頁 沈伯榕109年12月28日至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呂依芳 呂依芳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 呂依芳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一第87頁 呂依芳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47頁 呂依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细 見偵卷一第49頁 呂依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 呂依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细 見偵卷一第55頁 沈伯榕110年1月5日至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翁嬿蕓) 翁嬿蕓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 翁嬿蕓提供之宅急便貨運單 見偵卷一第91頁 翁嬿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细 見偵卷一第63頁 翁嬿蕓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细 見偵卷一第59頁 翁嬿蕓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细 見偵卷一第61頁 沈伯榕110年1月6日至黑貓宅急便中和一營業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史均宇史均宇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 史均宇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一第95頁 史均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史均宇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院卷第299至300頁 沈伯榕110年1月8日至統一超商杰明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進生林進生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24至26頁 林進生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 林進生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見偵卷二第33頁 林進生提供之與「厚德載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偵卷二第34頁 劉添進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二第9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建詠) 林建詠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36至40頁 林建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 林建詠提供之楊嬋瓴中國信託帳戶及林士元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 見偵卷二第46頁 林建詠提供之與「群冠演算」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 林建詠提供之與「玉山金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 劉添進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二第9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陳怡蓁陳怡蓁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 陳怡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74至76頁 劉添進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二第97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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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