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4號
PCDM,110,訴,74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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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鼎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活株、剪枝及大麻葉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書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先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某 時許,向微信帳號「Maverick」之洪駿峰(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大麻花欲 施用時,因掉出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自斯時起,於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方法後,即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居所,以水耕方式待 大麻種子冒芽後,再土耕方式種植,具體方式係於上開居所 室內安裝帳篷及溫度器架設溫室,並以照明設備照射使之生 長,復以PH增酸劑、PH值檢測計及灑水器控制土壤酸鹼值、 水份及添加營養液、肥料供其成長,輔以培養土、磅秤等設 備,待大麻長成植株後,便以剪刀剪取方式摘取大麻葉3片 及大麻剪枝(含葉片)17株(未長出根、莖,尚非活株), 而以此方式製造大麻既遂。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書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7、26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145號搜索票(見偵 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各1份、查獲現場 照片32張(見偵字卷第33至48頁)、扣押物照片共4張(見 偵字卷第99、109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 5頁)及被告與微信帳號「Maverick」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51至55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復供承扣案之大 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17株均係自大麻活株盆栽所剪取等語( 見偵字卷第13、80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扣案之「大 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02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查(見偵字卷第 119頁),堪信被告確有栽種大麻植株並已剪取其葉片及枝 葉等情,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 麻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製 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 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 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 及方式之不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足供人立即施 用程度,自應認已製造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大麻葉片無論乾燥程度如何,既 已有大麻成分,即具有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作用,乾燥 程度之差別僅在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賣相甚或價錢 上差異而已,則行為人倘若剪取或手採方式摘取所種植之大 麻葉片,因該大麻葉片既含有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與植株分離而可直接施用,其摘取行為即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行為無訛。另按所謂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 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 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 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 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 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 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使用剪刀剪取大麻葉3片及大 麻剪枝(含葉片)17株而使之與大麻植株分離等情,有如前 述,依前所述,所為核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栽種大麻成株但未及收成,尚屬未遂,容有誤會 ,惟因罪名相同(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至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 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 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 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 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 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 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 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就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1株為其所栽種,且扣案之大 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含葉片)17株均為其自該株大麻植栽 所摘取等基本社會事實皆坦認不諱(卷頁同前),雖被告未 明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依 前述見解,仍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出 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 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係自 微信帳號「Maverick」之人購賣大麻花而取得大麻種子後, 再以前開方式栽種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 復提供微信對話紀錄及指認帳號「Maverick」之人即為洪駿 峰,並經警查獲犯嫌洪駿峰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3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7359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1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97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57 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又本案 係經員警查獲,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程度, 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明顯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節,其提供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 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鼓勵其對於警方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之成效,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方栽種大 麻,且本案尚無任何大麻製成品對外流出供他人施用,相較 於長期已製造、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程度,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所種植而採剪之 大麻葉及大麻剪枝之數量亦非微少,而本案尚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是 本件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 以權衡,已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憾,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栽種大麻成株並剪取 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17株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所栽種 並剪取之大麻葉及剪枝之數量非少,不僅可助長毒品氾濫, 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供稱製造大麻之 目的僅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另意圖加以販賣或 轉讓之情事,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別無 其他類似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徵信社,月收入6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活株及剪枝(含葉片),均 源自同一大麻植株(即活株),又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已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乙情,有該局前揭濫用藥物實驗室1份附卷足查(卷頁同 前),自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取得大 麻種子後栽種並摘取大麻葉及大麻剪枝,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就現場照片所示扣得該等物品之 情狀觀之,應確屬於室內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見偵字卷第36至48頁之查獲現場照片),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捲菸紙1個、水煙斗1組、研磨盤1個、研磨器2 個,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另扣案之濾嘴1個、夾 鏈袋5個、裝有大麻殘渣之罐子2個、煙草1包(經鑑定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3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 智慧手機1支(顏色: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亦查無與被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大麻種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即於上開居所栽種大麻,因認被 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自109年3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2 6日某時許之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先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9年3月間開始種 植大麻至今,我種了快1年等語(見偵字卷第14、80頁), 惟被告首次向微信帳號「Maverick」之洪駿峰購買大麻花之 時間為109年6月26日,此據被告嗣於警詢中提供毒品來源而 供承:我與微信帳號「Maverick」之人印象中購買大麻花共 3次,分別為109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19日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復有前揭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卷頁同前),應較值採信,反 觀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依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開始栽種大麻之時 間係自109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是以,上開公 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9年3月間之某時起至本院前揭所認定10 9年6月26日某時許被告開始栽種大麻之期間內,難認被告亦 有持大麻種子並栽種大麻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如構成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亦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大麻活株及剪枝(含葉片) 7株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1(查獲時僅其中1活株仍栽種於盆栽) 2 大麻葉 3片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3 3 大麻剪枝(含葉片) 11株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5 4 植株帳篷 1頂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2 5 照明設備 2組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2之1、2之2 6 培養土 1袋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4 7 照明設備 1組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5之1 8 灑水器 2個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6 9 剪刀 1把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7 10 PH增酸劑 1罐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8 11 營養液 4罐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9 12 PH值檢測計 1組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1 13 磅秤 3個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2 14 肥料 10個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3 15 營養液 9罐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4 16 溫度器 1個 偵字卷第29頁備考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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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