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2號
PCDM,110,訴,56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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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鴻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3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1樓,進入電梯欲返 回其本案社區之37號4樓住處,而與鄰居甲○○一同搭乘電梯 ,於本案社區4樓時先行步出電梯後,見甲○○亦隨後走出, 因認甲○○尾隨在後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從口袋中取出美工刀1把,朝甲○○之上半身揮刺多次,致使 甲○○受有前胸1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2x4x4公分撕裂傷合併 三角肌肉斷裂、背部8.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甲○○沿本 案社區樓梯下樓逃至警衛室求救,本案社區警衛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調閱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 ,依檢察官指揮在本案社區37號4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上開美工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71、292、293頁),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270、300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1 1302號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7、33至41、87至91、頁 ),以及上開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以右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刺一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 訴卷第61、62、6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扣 案美工刀多次揮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楊思亮診所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病名為「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林皮膚科診所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病名為「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非特 定的睡眠障礙症」)、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病名為「健忘症」);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之情事,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感覺蠻正常的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正常等候、操作 電梯並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且知悉抵達其住處樓層後先行步 出電梯,見告訴人亦隨後走出,即迅速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



訴人揮刺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 之情形,此觀本院函詢楊思亮診所林皮膚科診所及亞東紀 念醫院,有關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有無可能使被告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 事,其中林皮膚科診所函覆:「患者乙○○於民國109年7月2 日及民國109年11月26日,因失眠於本院求診開立助眠劑樂 平片,此藥依藥理學機制應不會引起患者喪失行為辨識能力 。此患者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於本院看診,主訴記憶喪 失及情緒低落,故於當日開立轉診單請患者前往精神科就診 ,當日開立之診斷病名為健忘症,此診斷亦與降低或喪失行 為辨識能力無關。」;亞東紀念醫院則函覆:『精神科回覆 ,乙○○君(簡稱病患)因失眠及焦慮情緒於本院就診。其診 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慮 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不會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林皮膚 科診所函文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010 22004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3、151頁),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
 ⒉另楊思亮診所函覆:「病患乙○○…於診療時應答尚正常、未有 精神混亂情形。但病患自述,曾因遇到事情而有不吃飯不喝 水的狀態,亦曾因情緒不穩定至急診。病患狀態是否達無法 辨識其行為,仍須精神鑑定當時之狀態。」,有該診所110 年10月4日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至楊思亮診所就醫時應答正常,並無精神混亂之 情形,至被告所自述「不吃飯、不喝水」、「情緒不穩定」 等情,則與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及函覆之內容大致相符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情事。
 ⒊又承辦警員於109年8月25日案發後,在被告住處查獲疑似犯 案工具及大量藥品,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常 情緒不穩、突然暴怒,為預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經聯繫新北 市衛生局人員到場評估後,指示將被告強制送醫,經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科會診及評估後,認被告可後續至門診治療而未 強制住院等節,此有109年9月7日、110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及亞東紀念醫院10 9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91120009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



第29、31、75頁;本院訴卷第169頁),則可知承辦警員係 因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為預防被告再犯之虞 ,始將被告強制送醫,且被告亦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可門診 治療而無須強制住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縱有情緒不穩、暴 怒之情形,亦係因前揭經診斷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 事無關之病症所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無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且自述彼此間無任何過節( 見偵卷第98頁),竟持鋒利之扣案美工刀揮刺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含商談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8頁、 本院訴卷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衛生紙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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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