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宏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屬嫌疑重大,該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罪避罰屬人之本性 ,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著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況且本案於11 0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新北檢錫執字第4802號發布通緝, 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於110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 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601號發布通緝,迄110年10月12日始 為警緝獲,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 自11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565號確定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其刑期期滿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本 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自110年12月11日(即上開刑期執 行期滿日)起羈押3個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嫌疑重大,其犯行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涉犯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通緝始到案 ,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
案,惟被告迄未能具保,自無從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 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應自111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