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8號
PCDM,110,訴,418,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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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宏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黃清宏(綽號阿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前,分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成年人邱福田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簡 靖芳聯繫,達成由黃清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或簡靖 芳之合意後,黃清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簡靖芳,共9次(各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 警方接獲情資乃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對黃清宏使用之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 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查獲黃清宏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248頁),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310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27、165-171頁、本 院卷第240-248、310-314頁),核與證人簡靖芳邱福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98、149-1 51、243-254、373-37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94 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3、810、86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見偵卷第81-88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時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9年7月22日北 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5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133頁)、0000000 000號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3頁)、富邦 銀行新莊分行110年6月3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50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138-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221888號函及所附簡靖芳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180頁)等附卷可稽;又警 方於109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49-55頁)、查獲物品及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共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3組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1頁),足徵被告確有 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與邱福田簡靖芳等人 。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 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簡靖芳等人共9次,各次交 易前,被告與邱福田簡靖芳均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且 簡靖芳係將部分購毒之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 及106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與邱 福田簡靖芳等人間並無深厚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殊無必要甘冒重罰之極大風險而交付毒品與邱福田、簡靖 芳等人,況被告並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簡靖芳,縱使被告係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其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被告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9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犯行,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項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其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 白在卷,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6至9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犯行,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 告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沈宗勳 所有、供其自行吸食毒品所用云云(見偵卷第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之物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 310頁),其供詞前後不一,頗有蹊蹺,則其指稱本案供 販賣之毒品均來自於沈宗勳乙節,實難遽信。況且警方於 查獲被告前,即根據陳俊明、簡靖芳之警詢筆錄知悉被告 之毒品來源係沈宗勳,然警方詢問沈宗勳沈宗勳否認曾 販賣毒品與被告,並表示被告供販賣之毒品與其無關,警 方未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 08398號函及所附沈宗勳、陳俊明、簡靖芳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35頁)。申言之,被告並未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委不足採。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仍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且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9次,售價自1,000元至32,000 元不等,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非輕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現行及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並無宣 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為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 年人邱福田簡靖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 ,兼衡其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取得之對價,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4頁),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行為 之時間及空間密集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依法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42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46、311頁),因均未扣案,且執行此部分之沒 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 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販毒時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毒時之 秤重及分裝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均屬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5所示吸食 器3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而使用及持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10頁),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供本案販毒所持有之毒品或工具,與 本案應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購毒者 備 註 1 109年7月4日4時22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邱福田 2 109年7月19日6時36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加油站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3 109年7月30日5時58分後某時 桃園市龜山交流道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4 109年8月6日15時後某時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5 109年8月10日16時17分(起訴書記載15時28分)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0 號 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同上 黃清宏先交付售價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欠售價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未交付邱福田。 6 109年6月19日21時43分(起訴書記載17時1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簡靖芳住處樓下 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簡靖芳 簡靖芳於同(19)日以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交易價金17,000元轉帳匯入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7 109年7月4日15時32分(起訴書記載14時1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簡靖芳於同(4)日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將交易價金16,000元轉帳匯入上開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戶,餘款1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8 109年7月12日20時59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簡靖芳於同(12)日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將交易價金16,000元轉帳匯入上開黃清宏之富邦銀行帳戶,餘款1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黃清宏。 9 109年7月14日14時52分後某時 同上址 3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 2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黃清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牛號9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同左。 3 分裝袋1批 同左。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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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