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9號
PCDM,110,訴,28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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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聖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吳敏琦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198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沒收。主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聖祐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吳敏琦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劉政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政彥林聖祐(就附表編號5、13),及吳敏琦(就附表編號 2、11)均明知劉政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 ,竟自民國106年2月某日時起,共同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政 彥印製「垏櫞法律事務所林立杰劉政彥律師」名片、變造 特種文書律師證書(變造李菁琪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 538號律師證書)、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識別證,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吳宗翰等人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劉政彥林聖祐 辦理訴訟案件,並支付委任報酬,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 之人、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辦理業務之 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檢舉,復經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劉政彥明知林貞志並未授權其以林貞志之名義簽發本票,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 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貞志」之署押,而簽發票號TH0000 000號,面額9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 已足生損害於林貞志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吳敏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㈢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吳明瑞廖宜益簡珮雅、李依 珊、張佑任尹文登,及證人黃鳳如黃宇竣朱珮綺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邱薏真劉美鈴、李耀宗、林孟 宗、陳達緯,及證人李菁琪於調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茹劉濬豪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蒨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87頁至 第200頁、第532頁至第538頁、第553頁至第554頁、第557頁 至第560頁、第591頁至第592頁、109年度偵字第41985號卷 【下稱第41985號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1 頁、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409頁至第4 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1985號 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3頁至第227頁、 第291頁至第298頁、第41985號卷㈢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5 7頁至第459頁、第41985號卷㈣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3頁 至第16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



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宗翰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 28號民事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民事卷影本、被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費通知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物證收受證明書」、被告劉政 彥與告訴人吳宗翰間對話截圖、扣案物編號A2-43被告劉政 彥受理告訴人吳宗翰委任訴訟資料、告訴人吳明瑞受騙而交 付被告劉政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劉政彥偽造 告訴人吳明瑞委任書而向新北○○○○○○○○申請之印鑑證明、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檢附該所107年板 中登030870、0308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登記權利人黃 宇竣)、新北○○○○○○○○109年11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77 7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劉政彥申請告訴人吳明瑞之印鑑證明之 相關資料、被告劉政彥吳敏琦與告訴人吳明瑞在臺北地檢 署之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24064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敏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帳戶106年1月1日 至109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B-1-1中信銀行 存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 單、扣案物編號A2-27被告劉政彥林立杰名片2張(垏櫞法 律事務所劉政彥律師、慎晟資產管理顧問)、扣案物編號A2 -8印章5個、A2-34垏櫞法律事務所戳章2個、被告劉政彥(暱 稱ZEUS)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A2-53被告劉政彥蘋 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吳敏琦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扣案物編號A2-44劉政彥律師函(聲請人:李耀宗)、李耀 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劉政彥持被告吳敏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晝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編號A2-14(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聲請人張佑任【代理人劉政彥】)、扣案物編 號B4-1證人朱珮綺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名稱:張佑任準備狀) 、被告劉政彥與告訴人張佑任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及 相關明細、被害人林昭嘉106年10月11日委任契約、民事委 任狀、107年10月31日內埔段499等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昭嘉、林陳素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吳 敏琦在告訴人林孟蒨胞兄住處點收現金照片、被告劉政彥與 告訴人林孟蒨間對話截圖、相關匯款單據、不動產土地預購 同意書、(一般買賣)南投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南投分處)、被告劉政彥出示之律師證書、垏櫞法律事務所1



07年辦理内埔段489、483及499地號申請相關測量費用支出 證明單(含被告劉政彥代償簽收簿收款人張惠萍、代墊請款 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記官簡婷宣印文)、南 投縣稅捐稽徵處104年-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表、1 08年1月29日慎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償證明、107年8 月29日107年土合字第1號不動產土地合夥雙務契約、林昭嘉 之埔里鎮內埔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 、告訴人尹文登與被告劉政彥(暱稱ZE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扣案物編號B3 -1被告林聖佑OPPO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編號A2-20收 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政彥寄予告訴人 張貴茹之電子郵件(含民事委任狀、垏櫞法律事務所函、刑 事告訴狀)、扣案物編號B-3-2被告林聖佑印章8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446號函暨所 檢附被告劉政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 09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455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劉政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2-53被告劉政彥蘋果手 機中與告訴人李依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珮雅所提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 訟代理人事狀、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反訴答辯狀㈡、民事 聲請閱卷狀、民事陳報狀暨請假狀、扣案物編號A2-30被告 劉政彥受理告訴人簡珮雅委任訴訟資料、扣案物編號A2-49 告訴人陳達緯民事裁定資料、A2-50告訴人陳達緯言詞辯論 筆錄、扣案物編號A2-29被告劉政彥受理告訴人林孟宗委任 訴訟資料、扣案物編號A2-47告訴人劉美鈴委任被告劉政彥 訴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荒109偵41985字第11 00027266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不含編號B3-2、B3-3、B4-2)、證人黃鳳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656號 函暨證人黃鳳如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50頁、第178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 至第30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40頁、第345 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75頁、第505頁至第508頁、第6 33頁至第636頁、第41985號卷㈠第55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



第263頁、第265頁至第304頁、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86頁 、第41985號卷㈡第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211頁、第2 31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8頁、 第317頁至第336頁、第41985號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165頁、 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323頁 、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71頁至第482 頁、第41985號卷㈣第51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59頁、第 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 第295頁至第30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下稱第1304 9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257頁、第 259頁、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39頁、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政彥3人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劉政彥固坦承事實欄所示本票,確係其以被害人 林貞志名義所簽發,然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矢口否 認涉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劉政彥受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依實務經驗,本來就有開立 票據之可能,且林貞志有交付委任契約、委任狀及印鑑、印 鑑證明等文件,可證明林貞志有授權簽發本票之意,且被告 劉政彥簽發本票係作為代墊土地買賣款項使用,後因買賣土 地不成,是以未有行使該本票之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孟蒨到庭作證並提供相關委 任狀,及聲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113 1號案卷等語。經查:
  ⒈上開本票(見第41985號卷㈡第211頁)係被告劉政彥以林貞 志之名義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孟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⒉被告劉政彥於110年1月5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第41 985號卷㈢號第414頁、本院卷㈠第251頁),對於其未經授 權擅自以林貞志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乙節,均坦承不諱,是 被告劉政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獲得林貞志授權云云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劉政彥雖聲請傳喚證人林 孟蒨到庭具結作證,並請其提供相關委任狀,然證人林孟 蒨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貞 志有委託被告劉政彥處理土地出售問題,有簽授權書及委 任狀,授權範圍及於買賣所有事項,但並未授權被告劉政



彥簽發票據,更沒有授權被告劉政彥簽發票據向當鋪借款 ,上開本票是被告劉政彥在我們不知情狀況下簽發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又觀諸證人林孟蒨當庭提 供林貞志簽發之委任狀及授權書(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 6頁),其內容係林貞志委任被告劉政彥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庭之訴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及有授權被 告劉政彥林貞志名義簽發本票,足徵被告劉政彥辯稱其 有獲得林貞志之授權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
  ⒊再者,依證人林孟蒨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419 85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50頁、第409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㈢ 第14頁至第17頁)之證述,可知本件林昭嘉林貞志係委 託被告劉政彥代為出售其等所有位在南投縣○○鎮○○段○000 號、第489號及第499號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委任狀及授權 書之記載,亦可知林貞志委任及授權範圍亦僅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庭之訴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均與簽發本 票無涉,是被告劉政彥辯稱授權範圍及於簽發本票云云, 純屬無稽。又被告劉政彥雖辯稱簽發本票是用以清償其代 墊之費用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劉政彥出示予告訴人林孟蒨 之代墊請款單(見第41985號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劉 政彥向告訴人林孟蒨主張之代墊費用為200萬元整,則倘 若被告劉政彥簽發本票之目的確係用以清償其代墊費用, 何以開立本票之金額高達950萬元?且若被告劉政彥確有 代墊款項,則其僅需向林貞志求償即可,何以在未得授權 之情形下,自行以林貞志名義開立鉅額本票?更況乎,被 告劉政彥業已以清償代墊費用為由,向證人林孟蒨等人索 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所辯顯 屬無稽,要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劉政彥辯護稱從林貞 志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知林貞志有授權被告劉政彥 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云云,然查,依實務經驗,簽發本票所 使用之印章,並不限於印鑑章,且本件林貞志係委託被告 劉政彥代為出售不動產,業如前述,是林貞志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以供被告劉政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事宜,尚與常情相符,是自不能以林貞志有交付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即遽認其授權範圍含括以林貞志名義簽發本票,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劉政彥聲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 第131號全卷之部分,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案卷,業經 該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否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25日投檢云莊110他131字第1119001871號函1紙在卷



可考,是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劉政彥犯罪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劉政彥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 告劉政彥等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①查被告劉政彥林聖祐2人為附表編號1至12(林聖祐僅 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律師法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 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劉政彥林聖祐所為,於法 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②查被告劉政彥3人為附表編號1至11(林聖祐僅附表編號5 、吳敏琦就附表編號2、11)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 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12條規定,併予說明。
  ⒉核被告劉政彥3人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劉政彥等人在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政彥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政彥、林 聖祐就附表編號5、13所為、被告劉政彥吳敏琦就附表 編號2、1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共14罪)、所為、被告林 聖祐就附表編號5、13所為、被告吳敏琦就附表編號2、11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4、7、8、11所為,亦涉有違 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 事件罪。惟按,律師法第127條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係指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 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然就附表編號2、3、4、7、8、11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僅 可證明被告劉政彥有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其有律師資格,而 以律師身分,代為協商和解、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金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政彥等人有為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相關之訴訟行為,自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並已收取訂金2萬元,惟因告訴人張 貴茹察覺受騙,而向被告劉政彥取回已交付之2萬元,被 告劉政彥2人之詐欺取財計畫因而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彥3人均為智識正常 之人,且被告劉政彥林聖祐均為法律系畢業,本應恪守 法律規定,竟為圖私利,明知被告劉政彥無律師證書、被 告吳敏琦亦非書記官,竟以此訛詐告訴人吳宗翰等人,所 為不僅使告訴人吳宗翰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告訴 人吳宗翰等人對司法從業人員之信賴,猶有甚者,更出示 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法院判決書,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劉政彥等3人,就事實欄



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 之部分,原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聖祐吳敏琦迄無其他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之前案紀錄、被告劉政彥於本件行為前,雖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前因違反律師法案 件,於108年9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再犯附 表編號12至14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暨審酌被告劉政彥業已與附表編號4至10、1 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附表編 號11、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被告林聖祐業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吳敏琦已於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相關和解書及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1頁至第4 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27頁至第431 頁、第515頁至第516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吳明瑞吳宗翰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劉政彥從重 量刑,及被告劉政彥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具之工作, 與懷孕之配偶同住、被告林聖祐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準備 律師考試,並從事水電業、與父母同住、被告吳敏琦自陳 大學畢業、為牙醫助理,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卷㈢ 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衡量被告劉政彥3人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緩刑:
   ①被告林聖祐吳敏琦之部分:
    查被告林聖祐吳敏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就⓵被告



林聖祐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期能使被告林聖祐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林聖祐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就⓶被告吳敏琦部分,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吳敏琦能確實履行和解及調解 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吳明瑞林孟蒨之權益,實有科 予被告吳敏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敏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對 告訴人吳明瑞林孟蒨為給付,以確保被告吳敏琦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倘被告吳敏琦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②被告劉政彥之部分:
    至被告劉政彥之部分,因被告劉政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7號、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劉政彥就事實欄所犯,業經諭知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就其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①查被告劉政彥為本件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 ,為被告劉政彥所不否認,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劉政彥業已將所得返還予附表編號4至10、13 所示之人,並已與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劉政彥前揭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3 、1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又,就附表編 號12之部分,告訴人李依珊2人共給付被告劉政彥6萬4,73



8元(含告訴人劉濬豪給付之上訴費1萬5千元),惟因被 告劉政彥未依約定幫告訴人李依珊2人上訴,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李依珊2人 賠償原告等人共計15萬元之部分應而確定,雙方遂於109 年10月12日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劉政彥賠償告訴人李依 珊2人15萬元,並退回上訴費1萬5千元,有和解書1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9,738元,爰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②至被告林聖祐吳敏琦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 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政彥偽造之公、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劉政彥所偽造之印章(書記官簡婷宣),及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偽造本票之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劉政彥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貞志」之署 名及印文,然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 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四、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彥向被害人林義龍佯稱為律師,有 律師事務所,應徵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秀朗診所林義龍公司 之法務,並自行製作法律顧問狀,欲收取1年期30萬顧問費 ,惟被害人考量沒合作過,僅願以鐘點費方式支付報酬,而 委任被告劉政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新北 地檢109偵字第1314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 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彥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林義龍之證述,及相關卷宗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被告劉政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有向證人林義龍佯稱其係律師,而依證人即診所員工胡明瑗 、賴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 政彥係以律師身分應徵該診所法律顧問之職務,亦或曾自稱 是律師;至證人林義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政彥於 應徵該診所法律顧問時,係以律師身分應聘等語,然其亦證 稱當時應徵法務時,並沒有限制一定要是律師,因為大部分 都是非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而本件除證人 林義龍此部分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如被告劉政彥出示載 有律師身分之名片或律師證書等)可茲佐證,至證人林義龍 110年5月4日提供之相關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7頁 ),亦僅可知悉被告劉政彥受有委任報酬,然無從據以認定 係因律師身分而受有委任報酬,且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卷全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政 彥有以律師身分為訴訟行為,是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劉政彥曾告知證人林義龍其係律師,亦或曾以 律師身分自居,自難遽認被告劉政彥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又被告劉政彥既無以律師身分擔任診所法律顧問,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件中,又係 以診所法律顧問之身分為訴訟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業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政彥此部分犯行 ,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劉政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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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