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朝秀(大陸地區人民)
女 (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六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 朝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經警方出示警證並表明警職身分,而依法執行 盤查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與老公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其中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 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3頁 )在卷可佐,然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中又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 第四級毒品成分,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均係被 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14萬3千元、 智慧型手機5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品名 檢出毒品成份 驗前純質淨重 1 安非他命 (編號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0公克 2 安非他命 (編號㉑、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79公克 3 安非他命 (編號㉓、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1公克 4 安非他命 (編號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未達0.01公克 5 不明藥丸 (編號A)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0.02公克 6 不明藥丸 (編號B)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 0.50公克 7 不明藥丸 (編號C)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 0.2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編號D1至D40,Aape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10.2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編號E1至E15,PLEIN SPORT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60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編號F1,CKUBC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0.19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編號G1,紫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編號H1,海賊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0.2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編號I1,藍色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3公克 總計 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2.64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年籍住所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常見成份如2-1﹝5-(氟戊
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時,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二、甲○○於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因員警接獲情 資前往攔查,詎金朝秀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洪 炳揚、魏本翔出示警證並表明警職身分,依法執行盤查職務 時,金朝秀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朝員警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偵防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而施強暴。嗣金朝秀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被告否認持有附表所示其他毒品,辯稱:均為其男友林佑庭所有云云;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警車云云。 2 證人張金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伊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遇警攔查,員警出示證件後,被告要求張金壬不要下車,並持續倒車推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之事實。 3 證人魏本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魏本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偵防車攔停被告,魏本翔下車請被告配合盤查時,被告持續到車擠壓後方支援偵防車之事實。 2.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扣案物非林佑庭所有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 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犯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第二級毒品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屬 第三級毒品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扣得初驗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晶體毛重達709.6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表表編號① 至⑲之安非他命),已超過供己使用之量甚鉅為據。然查,此 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卷內亦無諸如聯繫上下游通訊資料等足認被告有 欲將扣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之事證,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 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名 檢出毒品成份 驗前純質淨重 備註 1 編號⑳之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0公克 2 編號㉑、㉒之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79公克 3 編號㉓、㉔之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1公克 4 編號㉕之安非他命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 5 不明藥丸 其一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0.5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毒品咖啡包5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24公克 Aape包裝,4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0.60公克 PLEIN SPORT包裝,1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9公克 CKUBC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公克 紫色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基卡西酮0.26公克 海賊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3公克 藍色包裝,1包 總計 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26.9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12.5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