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169號、第40539號、第4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士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士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2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 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附表 編號8、9部分,認係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且有證人即購毒 者賴依萱、張通廷、王敏祥、許彥為、林三淇、孔家祥、林 妤鳳之證述在卷,亦有卷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可佐, 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 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 年11 月12 日裁定予以羈押。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 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通緝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所載110年4月至9月間即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供 稱扣案毒品磅秤、夾鍊袋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且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復無工作,販賣毒品係賺取自 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1727號卷第15、21、23 頁、偵字第35169號卷第161頁),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 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 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