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有恩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包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雨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漏載共同正犯部分,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由「張雨潔」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使用TikTok(即抖音)通訊軟 體,以暱稱「小仙女」帳號發佈:「新北(『營』圖示)」之 公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110年4月27日21時23分許起,使用 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張雨潔」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再由包有恩以其所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WeChat(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恰恰吉」之帳號與警員聯繫,雙方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後,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某處,以39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果」之人即林群耕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日23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隨後步行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與佯裝 毒品買家之警員確認彼此身分後,即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該警員收取,該警員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包有恩,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包有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8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0年4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通訊軟體暨現場交易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群耕之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 1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43 至47、51、69至78、81、85至111、169至211、215頁),以 及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3900元向「小果」購買扣案毒 品咖啡包13包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4頁), 可知被告已明確坦承其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甚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 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命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著手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 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本案毒品 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與「張雨潔」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 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 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 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 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13包毒品咖啡包是作 為販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張雨 潔」先以通訊軟體發佈公開訊息而欲販售毒品,並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磋商締約後,再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 品咖啡包,揆諸上開說明,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張雨潔」先使用通訊軟 體發佈販售毒品之公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 ,並由「張雨潔」、被告先後與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議定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毒品,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 意,且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佯為毒品 買家之警員原即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 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與「張雨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漏載被告與「張雨潔」成立共同正 犯部分,則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 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果」,新莊分局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林群耕,並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2525號偵查中等節,此有被告110年4月28 日警詢筆錄、新莊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
65442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334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告林群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3 至69、95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 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毒品咖啡包為 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 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 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於本案欲販賣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然 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之販毒次數僅有1 次,且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 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 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 (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 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 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佯為毒品買 家之警員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IPHONE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 2 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包裝外觀有惡魔圖樣及「DIABLO」英文字樣,含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72.2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並取樣鑑驗,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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