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某處之住家,自年籍身分不詳、名為「 江宜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0年7月6日23 時41分許,因另案王喆遭妨害自由案件,攔查由林金疄(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7 號提起公訴)所駕駛、林明旭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林明旭以現行犯逮捕後實施附帶搜 索時,在林明旭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189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所長曾進議、警員劉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彈查獲照 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 456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7頁、111-127頁 、241-243頁),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 號2所示之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子彈10顆,經鑑定後(制式子彈採抽樣鑑定方式)均具 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713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1-21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 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 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 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
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 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為1 09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業經認定如上, 故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業 已修正施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 訴書誤載為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110年7月6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 顆之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槍砲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㈡、被告於本審理中固辯稱:警察當時準備要搜索了,我自己去 車上把包包背下來,當時派出所所長查獲我,就打電話叫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的警員「林國賓」(應為「劉國賓」之誤 )過來,他以前是我的管區所以認識我,當時槍跟子彈都放 在我的包包裡,那時他們還沒有搜我的包包,我主動跟「林 國賓」說包包裡面有槍,我要交槍,然後所有警察都叫我趴 下,開始用辣椒水噴我,之後我的包包就被警察拿走,在包 包裡面查到槍跟子彈,我認為我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0 0-101頁),然證人曾進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於 案發當日攔查一台可疑車輛,發現後座的人神色比較緊張, 就示意他先下車,該人說他被妨害自由,我們就請駕駛林金 疄下車,我說有被害人陳述遭妨害自由,後來林金疄就主動 交付刀械,我們就再請副駕駛座的被告下車,當下我們認為 他們2人是妨害自由案件的現行犯,但還沒有進行全盤了解 ,等支援警力到達之後,我們就對當事人身上、車輛逐一附 帶搜索,被告下車時已經有1個背包在身上,我從被告手上 把包包拿過來的時候,發現包包裡面好像有重量,基於我的 職業觀點認為那應該是1把槍或危險物品,那不是一般重量 的東西,我就跟同事說可能是槍械,請大家注意,我打開包 包之後確定是槍枝,就把包包交給來支援的警員劉國賓,我 就負責警戒控制涉嫌人,被告沒有主動告知我他包包裡面是 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劉國賓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到場支援時,車上3人都已經下 車,所長當時在盤查副駕駛座的被告,被告就是一直求饒叫 我們不要開那台車的單子,我沒有跟被告講什麼話,後來被 告就去車上副駕駛座拿1個包包下來要給我們,但他拿給我 們的時候,突然又把包包收回去背在身上,我們不知道裡面 是違禁品還是什麼東西,所長拿過去之後就覺得裡面重重的 ,然後說「有槍」,我們就把被告壓制,被告拿包包時沒有 跟我說裡面有什麼,也沒有說要交槍,是所長打開包包後才 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依上開證人 一致所述,被告於警方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雖有將包包自 車上取出並交予警方,然旋又將包包收回背在身上,且並未
主動告知警方其包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等情,應可認定。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劉國賓提供之查獲過程密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略以:2名警員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一開始並 無法聽清楚與被告交談內容,時間進行至畫面時間23:46: 51時,被告有轉頭向另外一邊警員劉國賓用台語說「別這樣 ,再給他一次機會……」,之後持續與警員劉國賓講話,但聽 不清楚其內容,畫面時間進行到23:47:19時,被告從車內 拿出一個手提包,轉身靠近警員劉國賓,並把該手提包交給 警員劉國賓,並有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檔案自動跳至下 一段內容,另一段檔案名稱為2021_0706_234726_111.MOV) ,畫面一開始顯示被告與警員劉國賓及另一位警員有一些肢 體接觸,警方有喝叱被告,之後警方要求被告趴下,警方開 始壓制被告,畫面晃動看不清楚雙方動作,畫面時間顯示至 23:48:57左右,警方已經壓制被告,並且上手銬,畫面時 間顯示23:49:42時,被告表示「……你給我洗臉(台語)」 ,另於畫面時間顯示23:49:49時,被告又稱「…… 我今天 就要交給你了(台語)」,另有一聲音回應「交給你,就要 拿出來,你這樣嚇死(台語)」,之後被告稱「……我有可能 拿出來嗎……我原本就拿出來給你了(台語)」。除上述勘驗 內容之外,並未有被告向警員劉國賓主動坦承其手提袋內有 槍彈之話語等情,有本院於審理程序所行之勘驗內容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綜合證人 曾進議、劉國賓2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雖有於警方搜索 過程中自行將裝有槍彈之包包自車輛副駕駛座拿出並交予警 方,然隨即又有將包包收回之異常舉動,嗣係經警方發覺該 包包重量有異,依其等勤務經驗判斷懷疑其內裝有槍枝等違 禁物後,方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並上銬,被告實未於警方取得 包包前,主動告知警方包包內裝有槍枝、子彈。因此,應認 警方係於搜索過程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枝、子彈等 嫌疑,是縱使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後,陳稱本欲將槍枝交予警 方,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0顆,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約1年,尚查無持 之另犯他罪之情形,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10顆之時間,係自105、106年間從「黃義仁」 處取得開始,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說法, 陳稱扣案槍彈是於109年7月初某日自「江宜庭」處取得並開 始持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於105年間 起即持有本案槍彈,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於105年至109年7月前持有本案非制式 手槍1支及子彈10顆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就 此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