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47號
PCDM,110,聲判,14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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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祖祺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邱玉香


林道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0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8547號、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祖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玉香林道星 (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 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547號、110年度偵字第223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襄閱主任檢察官 代行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7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 本件駁回處分於110年10月5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社 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11日委請黃昆培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 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參、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 實際負責人有異;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 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係指法律上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 訴,且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人,倘非有權對於犯罪提 出告訴之人,縱有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實,亦屬告發 而非告訴,於此情形下,該提出告訴之人因非告訴人,自無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肆、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所侵害之對象均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 ,則直接被害人應係林口鋼鐵公司,應由林口鋼鐵公司之代 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 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惟觀諸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林 口鋼鐵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遑論聲請人亦非林口鋼鐵公司股 東,此為聲請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明,並有卷附林口 鋼鐵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1份、林口鋼鐵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3份可佐(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47號卷第32至33、35至36、 39至40、44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所指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復無法律上其 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自無從就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提起 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從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原不起訴處 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或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本件駁回處 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臺高檢之本件駁回處分未察,仍就 聲請人所申告此部分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 然聲請人執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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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