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03號
PCDM,110,聲,380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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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瑜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楊瑞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瑞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⑴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 畢)」應補充為「(業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 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 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 部分,雖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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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