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1時45分前之同日不久時許,將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前來之不特定賭客 使用在場之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骰5顆骰子,輪流擲骰比點數大 小分勝負,點數最大者為勝者,勝者向輸者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200元,另支付同等金額之抽頭金與陳家政,遇 有5顆骰子或4顆骰子同點數,則金額加倍,以此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10年5月10日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高有成、郭婉婷、宋國雄、林浿鈴、 楊澎豪,以及其他在場人吳憲彰、羅祈夢、陳采潔、黃韋銘 、陳明仁、邱子欽、陳東德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 子27顆、碗公1個,以及在場之監視器4臺、監視器主機1臺 、點鈔機1臺、中花骰子1顆等物,與抽頭金1,900元及賭資 共13萬2,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政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政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賭博,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賭場老闆,一開始是吳憲彰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 想要賭博,叫我去陪他們玩一下,我說我沒錢,他就說他先 借我錢,所以我就去案發處所即陳玉峰的家那裡等吳憲彰, 我去的時候那裡還沒開始賭博,是後來吳憲彰和他朋友來後 才開始賭,吳憲彰就拿6,000元給我叫我陪他朋友玩,賭沒2 0分鐘警察就來了,那時大家有說好在桌上撿1,000多元,是 要用來買飲料和吃的,沒有藉抽頭營利。案發處所不是我提 供用來做賭場用的,只是剛好吳憲彰約我我才去的云云。經 查:
㈠案發處所確有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聚眾賭博財物: 案發時有在場賭博之人,除被告以外,另有高有成、郭婉婷 、宋國雄、林浿鈴、楊澎豪等人亦在場賭博,業據證人高有 成、郭婉婷、楊澎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林浿鈴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2頁至 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2頁),且其他在場之證人 吳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東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陳采潔、黃韋銘、陳明仁、邱子欽於警詢中亦 證稱知悉他人有在場賭博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反面、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至同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304頁),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分別自承 有在場賭博,但不知道賭客的名字,是第一次與他們玩,該 處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4頁至第同 頁反面),現場亦有扣到抽頭金與賭客賭資及骰子、碗公等 賭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 頁、第76頁),堪認案發處所於為警查獲前不久至為警查獲 時許,確有供不特定人可前往該處賭博財物。
㈡被告有抽頭以營利之事實: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約定抽頭金以營利,是其與在場有 賭博之人大家講好用賭博抽取的錢讓大家買些吃的喝的云 云。然在場親身參與之賭客即證人高有成、郭婉婷、楊澎 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賭博情況,⑴證人高有成係證稱:
我當天是第一次去案發處所,是宋國雄找我去那裡賭博, 是用擲骰子的方式玩,抽頭規則就像是我警詢講的那樣, 每底200元,大小依序是5梅、鐵支與葫蘆,如果擲中5梅 ,贏家要給老闆400元,如果擲中鐵支,就要給200元。我 不知道現場的老闆是誰,但當時就是被告跟我們玩,如果 我們贏的話,他就會抽一點起來固定放在桌子旁邊,我不 知道他收取這些抽取金額的用途。在去的時候,人家就會 說是要賭多少「底」,宋國雄有說這裡是賭200元的,所 以去到現場賭時就很自然沒有講什麼,就知道要抽頭多少 錢,贏的時候自己就會拿錢出來,被告就會拿去旁邊放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⑵證人郭婉婷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是宋國雄找我去賭博的,現場其他人我都 不認識。一開始是宋國雄在賭,我在旁邊看,後來我才加 入,我才坐下賭博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他們在賭博時 ,贏的話會把抽的錢放到旁邊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收那 些抽的錢,因為還沒玩到最後時候。現場有在賭的人就會 說今天玩多大的、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23頁);⑶證人楊澎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在吳 憲彰家裡要幫吳憲彰刺青,後來吳憲彰就和被告聯絡,說 要去被告的地方刺青,後來我就跟吳憲彰去到案發處所, 當時一開始還沒有人在賭,後來我們有玩一下下,我贏了 6,000元,我有拿抽頭金放在桶子裡,贏的人會把錢放在 桶子或放在旁邊,但我不知道那些錢被誰拿走,因為警察 就來衝了。當時有4個人在玩,就很自然地4個人講好我們 就玩200元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走賭博抽取的錢,但 一般來說都是賭場即提供該場所的人會拿去。因為一開始 是吳憲彰說要去被告那裡,所以我才知道案發是被告的場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是參以證人高有 成、郭婉婷、楊澎豪之前揭證詞,均可證明現場賭博時, 贏家確實需提出抽頭金,但並未有被告所辯該抽頭金係在 場賭博之人大家約好說賭博中所抽取的錢僅限於供現場之 人吃、喝所用云云,是該抽頭金顯係歸莊家或現場主持賭 博之人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又證人高有成於 前揭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現場賭博之抽頭金是由被告所 收取,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浿鈴於警詢中證稱賭博抽頭 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上開 到場參與賭博之人中,除被告以外,顯皆為偶然到場之賭 客,其中與案發處所有所關聯及有可能收取該抽頭金額之 人僅有被告,則被告既為收取賭博中抽頭金額之人,又未 能舉證有其所辯僅係供現場之人購買吃喝所用之特別約定
,所抽頭之金額顯任被告自行處分,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實堪認定。
⒉另證人吳憲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與刺 青師在我家,後來想說案發處所比較大,想去該處所刺青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阿峰那裡,被告說他在阿峰那 裡,我就跟刺青師過去,後來打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我 去到現場刺青後,我朋友本來是要去那裡聊天,他們幾個 和被告就臨時起意要賭。因為我的刺青師也有去賭,他進 去賭幾分鐘後才出來幫我刺青,所以我有進去看,他們當 時有說看大家抽多少錢,等一下要買涼的、買東西吃,他 們之間就有拿500元要人家去買,之後我就去刺青了,但 我沒看到是誰拿錢出來,誰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304頁),而固證稱其有親耳聽聞在場賭博之賭客 於賭博時有與被告約定,賭博抽取的錢只是要拿來購買吃 喝所用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吳憲彰之刺青師楊澎豪前揭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吳憲彰自己先前於警 詢中證稱其不知道該賭場如何抽頭,只知道裡面有在賭博 ,不知道詳細的賭博情形等語有所矛盾(見偵卷第23頁至 第同頁反面),且其所述之當時現場賭博之人所約定及拿 出500元金額,亦與本案為警查獲時,乃於現場查扣1,900 元之抽頭金額顯然有異,是證人吳憲彰此部分有關賭博抽 取金額之約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復證 人吳憲彰顯為被告友人,且依被告辯解內容,被告顯係因 吳憲彰之故才會至案發處所賭博,是被告與證人吳憲彰之 間除有相當之情誼外,其等利害關係亦甚為緊密,是證人 吳憲彰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亦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㈢案發處所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⒈又依證人吳憲彰、宋國雄、陳明仁於警詢之證詞,其等均 證稱是被告幫其開門讓其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陳東德於警詢中更證稱 :案發處所為被告跟陳玉峰租的,他最近幾個月起有在案 發處所經營賭場。現場沒有人把風,誰有空誰開門。當天 我會去案發處所,是因為我幫陳玉峰及林浿鈴拿車子去修 理,修理完要將車子開回去還給他們。案發處所是一個大 家一起吸毒的據點,被告又順便用賭場等語(見偵卷第52 頁至同頁反面);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很常去 案發處所,因為該處那2間房子要賣掉的事,都是我出面 處理的,我自己有鑰匙,我都是自己進入該處所的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在處理案
發處所的買賣,剛好吳憲彰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那邊 ,我說在,之後吳憲彰就約他朋友一起來,本來吳憲彰是 說要來這邊刺青,但吳憲彰一來就開始跟他朋友先賭,叫 我也下去賭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並參以證人楊澎 豪前揭證稱其有聽聞吳憲彰打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去被告那 裡刺青等語,綜上,足見被告因處理案發處所之買賣,平 日即常前往案發處所,亦握有案發處所之鑰匙,證人吳憲 彰欲前往案發處所,第一時間所連絡之人亦非實際屋主陳 玉峰,而係被告,且被告亦在場開門,足見被告於當時為 實際可管領案發處所之人,吳憲彰欲前往案發處所,才會 先行聯絡被告。則被告經與吳憲彰連絡後,既同意讓與吳 憲彰同行之友人及其後到場之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 當已構成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此不因其是否為案發處所 之登記名義人或是否僅係臨時起意而提供而有所差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其無查獲處所之鑰匙云云(見本院 卷第309頁),與其先前供述矛盾,難認可採。 ⒉證人陳東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處所屋主為陳玉峰 ,我知道他有把房子租給別人賭博,但後來沒有租了,我 不知道之前承租人是誰,案發當時該處所已經沒有出租了 ,我警詢會說是承租人是被告是因為我查獲當天被警察噴 辣椒水,頭腦不清楚,筆錄是怎麼做的都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1頁),而改口否認曾與警詢中指證 被告為承租案發處所經營賭場等情,然證人陳東德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案發當天是因幫屋主陳玉峰開車去修理,修好 了要還車才去案發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與其 於前揭警詢證述之前往案發處所緣由一致,足見其於警詢 中所述確有所本,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係因被噴 辣椒水,頭腦不清楚,其不清楚警詢所述內容云云,且該 次警詢調查筆錄乃經證人陳東德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 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再審酌 證人陳東德稱其與被告相識,被告為住其隔壁村莊,可見 其與被告間有相當之鄰里情誼,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證詞部分,已不排除係維護被告之詞,可信性亦低,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二、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商,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另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 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本案犯行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抽頭金1,9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固為當場賭博時查獲之賭具,惟 本案被告並非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上開賭 具尚無從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僅得作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始終否認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為其 所有,又無其他明確佐證此部分物品為被告所有,即與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
⒊另扣案之中花骰子1顆、點鈔機、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其 中扣案之中花骰子1顆,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並非當場賭博時所查獲之賭具,無從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時有使用該中花骰子1顆供作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或預 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之點鈔機、監視器及監視 器主機雖係在案發處所所查獲,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 被告有使用此部分扣案物品作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節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亦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原判決認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諭知沒 收部分既有未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並不影響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爰與罪刑分開處理, 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就此部分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