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57號
PCDM,110,簡上,35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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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寧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110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袋子、購物袋、水壺各壹個、經文壹本、糖果壹包、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偷竊衝動控制障礙之治療。
事 實
一、劉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言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黃色袋 子1個(內含購物袋1個、口罩1包、水壺1個、經文1本、糖 果1包、眼鏡1副及新光銀行收據1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震翔放置於機台上之水冷扇1 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嗣經林言李震翔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佩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震翔 、證人即被害人林言(以下均直接稱其名)、證人即被告前 夫王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圖、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5、41至48頁)等事 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過去經診 斷有「未分類躁症發作病史、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非物 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其他憂鬱發作、其他特 定焦慮症」,心理衡鑑評估為:「在情緒極度不穩狀況下 ,曾多次伴隨有妄想和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發作,長期下 來,已影響個案的認知功能,故目前認知功能屬邊緣智能 範圍」等情,有臺安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轉介報告單、心 理衡鑑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證 可證(見本審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可能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經本院送請臺安醫院就被告本案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 ,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前,因前夫抽菸與其爭 吵,憤怒之下隨手拿取停放路邊機車上的袋子,並未查看 袋子中的物品,拿取後又馬上將物品棄置路邊,顯見其並 非因物品價值拿取,而是以偷竊行為卸除其憤怒的情緒; 被告竊物前並未有觀察周遭行為,或採用避免他人發現的 竊取策略,竊物後也沒有避免逮捕之行為,或細心藏匿物



品以免犯罪行為被發現,甚至在發現憤怒情緒未能完整消 除下,數分鐘後再度於附近的夾娃娃店犯下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取行為,被告犯罪方式符合典型臨床偷竊癖患 者的特徽;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前,並未仔細 挑選作案地點,且前夫已示意或告誡「不要偷了」、「有 人偷東西」並告訴被告夾娃娃機店内有監視器,被告雖聽 見前夫叫喊,也意識到前夫示意店内監視器,仍到機台前 拿取置放在機台頂端的水冷電風扇,被告並未精心辨別或 挑選其意欲竊取之物,而以最簡單方便方式偷取放置在最 外的物品,偷取後並未掩飾其犯行,也未有藏匿物品避免 發現,被告將水冷電風扇攜回家後,也未多方嘗試或請求 其前夫協助組裝水冷電風扇作室内降溫使用,後續並同意 由前夫歸還所竊物品,其犯罪方式也符合典型臨床偷竊癖 患者的特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顯有對其偷竊行為 為違法之辨識,平素便知道偷東西是錯的,但其長期未經 治療之偷竊癖致使其明知偷竊違法但難以控制偷竊衝動, 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案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偷竊癖,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 力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證(見 本審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而應依該項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並諭 知無罪判決,然依前述事證,被告僅是偷竊衝動控制能力 之顯著減低,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有此減刑事由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偷竊為不對的行為,且其長期有偷 竊衝動控制之障礙,習慣以偷竊來紓解壓力或內心之緊張 情緒,卻未正視其偷竊癖之問題,主動告知醫療人員請求 協助,並避免再以相同方式處理壓力情境,反而於本案中 與其前夫爭吵後隨手竊取他人放在機車上之物品,並不顧



其前夫之勸阻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價值分別為5,000元、3,000元,經他人報警後循線查獲, 後者遭竊物品則經被告前夫事後歸還原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幼年父母 離異,未能獲得良好之照顧及管教,又面對多重創傷事件 ,長期有以偷竊紓解壓力之情況,目前為低收入戶,在公 園掃地賺取收入,與兒子沒有聯絡,有幫大學的女兒支付 學費、生活費,近期前夫剛過世,經濟困難,為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審卷第149至150頁),且有臺安醫院心理衡鑑 與治療轉介報告單、心理衡鑑紀錄、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可 證(見本審卷第13至17、93至117頁);被告曾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監護之說明: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均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被告之偷竊行為為慢性且持續不 斷,未向醫療機構告知自己的偷竊癖並請求協助,認為只 要讓自己待在家中不外出或抄寫佛經,久了就可以忘記偷 竊的事情,對自己竊盜行為罪咎感低,缺乏同理他人遺失 物品的焦慮,犯罪標的是一般陳列之商品或路邊物件,犯 罪機會多,近期遭受前夫過世之打擊,且無其他家人可以 代為照顧,保護及監督機制不足,再犯風險高;然而,偷 竊癖有效的藥物及認知行為治療於一般精神門診及心理師 會談即可進行,被告雖從未向醫療機構言及自己的偷竊癖 及請求協助,但過去就醫配合良好,就診時間皆準時到診 ,藥物也有按時服用,只要不要隱瞞病情,由觀護人予以 保護管束,監督其偷竊癖之治療即可,有臺安醫院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審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自無宣告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坦然面 對其偷竊衝動控制困難之事實,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及心 理治療,甚至精神醫療機構之日間留院或日間照護,以穩 定病情,協助被告生活自理與精神復健,減少再犯之可能 ,爰參考臺安醫院之鑑定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觀護人之指示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 偷竊衝動控制障礙之治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林言所有之黃色袋子、購物袋、水壺各1個 、經文1本、糖果1包、眼鏡1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林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林言所有之新光銀 行收據1紙、口罩1包,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所竊得李 震翔所有之水冷扇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震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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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