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君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
0年度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部分除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郭 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葉毓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告訴人葉毓哲對其之男女信任,佯以安胎為由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惟就被告詐取財物之內容除告訴人出售車輛 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價款外,是否包含址設新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應有部分2分之1 、其上同段2466號建地即門牌號碼三峽區大德路16號13樓之 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房地)及告訴人出售勞力 士手錶價款7萬元及支票2張等物(下稱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 票),於原審判決中未敘明理由,換言之,本案房地、本案 售錶之價款及支票是否應列為犯罪所得,涉及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之範圍,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31日 匯款36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賠償 告訴人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前 科紀錄,且本案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與一般詐欺 案件不同,被告為初犯,已知所警惕悔悟,無再犯之虞,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於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行為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其 於110年5月31日已自行匯款36萬元予告訴人,以代賠償其所 生損害為由,認原審未審酌此量刑事由,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事先就本案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亦 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逕自查詢告訴人銀行帳號後 將款項匯予告訴人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告訴人雖收受此部分金額,然 並未原諒被告,且認為自己之損害未受完全之彌補,仍委託 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勿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 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綜合上情,被告固已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之行為 ,尚不足以表彰其犯後有真摯悔意,並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仍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知所警惕,是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事,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是否包含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對被告 犯罪所得之範圍未予調查,有所疏漏云云,然查:1、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 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
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 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 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 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 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 ,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 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 事實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此見解)。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認被告除向告訴人詐取出售車輛之36萬元 價款外,另佯以安胎為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房地、本案 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本案房地、售錶價款及支票都是交往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感情 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於偵查中告訴人亦自承 :支票2張是基於我和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跟安胎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另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及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見偵卷第9頁、10- 12頁反面、57-65頁),雖可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懷孕云云,但未見被告佯以安胎為 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 ,自難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 上開財物。又證人葉千榕及李進財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曾 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曾以安胎、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 本案房地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惟上開2位 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親友,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均 屬片面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尚難以補強告訴人所為 之單一指訴。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告訴 人詐取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之犯行,且此 部分亦業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犯嫌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 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 。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取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 價款及支票等物,則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起訴 及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得予以 審判,亦無漏未調查之情形。故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請求而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 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 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 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 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 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 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 核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出售車輛 價金36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10年5月31 日匯款36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詳卷),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告訴 人已收到被告返還之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 被告確已主動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撤 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怡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4月間」,更正為「5月間」;第4行「7月23日」,更正為 「7月間」;第7行「將36萬元價款交付給郭怡君」,補充為 「將36萬元價款於同年7月23日交付予郭怡君」;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3行「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152號地號及2466號 建號之房地」,更正為「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52地號(權 利範圍25/10000)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2466建號即門牌 號碼三峽區大德路16號13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2」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所得, 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 得3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與葉毓哲為前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08年1月間交往 至同年9月間。郭怡君明知其與葉毓哲交往期間並未懷孕亦 無流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先於108年4月間向葉 毓哲謊稱懷孕,再於同年7月23日佯以安胎為由,要求葉毓 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 車輛出售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給郭怡君充作安 胎之用,葉毓哲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車輛買家將36萬元價款 交付給郭怡君,嗣葉毓哲察覺郭怡君並未懷孕,始悉受騙。二、案經葉毓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謊稱有孕,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車子款項是告訴人給伊的生活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毓哲之指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歷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被告曾對告訴人謊稱懷孕及流產之事實,雙方曾提及車子出售之款項作為被告安胎之費用。 4 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 被告在另案之民事訴訟中曾於答辯狀提及車子出售之36萬元係作為安胎之用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贈與址設
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及2466號建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交付出售勞力士手錶價款7萬元及支票2張(面 額總計8萬9000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等 物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固然對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明確,然 細觀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卷附之被告於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均未提 及被告曾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物,另 證人葉千榕及李進財固到庭證稱:渠等曾聽聞告訴人轉述被 告曾以安胎、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及上開款項 等語,惟上開二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親友,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渠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尚難僅憑證人證詞遽入被告 於罪,惟前開行為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