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行所載「凌晨12時36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 、第2行所載「1373-W3號」應更正為「1737-W3號」、倒數 第2行所載「自A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0時35分許自A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倒數第2行至末 行所載「持刀對陳穎睿作勢比劃,使其心生畏懼」應更正為 「持刀對陳穎睿作勢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穎睿,使其心生畏懼」;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百利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僅因不滿行車時遭告訴人陳穎睿鳴按喇叭並超車 ,即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1份,偵卷第17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和解 書1份,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周百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百利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街 與英士路口前,因遭陳穎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在後鳴按喇叭且超車行駛,竟心生不滿,駕 駛A車緊跟B車在後並加以追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因 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車理論,詎料周百利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自A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對陳穎睿作勢比劃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穎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水果刀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扣案之水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