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TOPIC JAZZ-BTC17藍芽耳機壹個、E-Books SPORT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如下:「歐 璋盛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上開各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4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月(2次)、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③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 、9月(2次)、10月、6月、3月確定,嗣由新北地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次)、4月1 5日(2次)、5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13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④以98年 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⑤以99年 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確定、⑥以99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分別⑦以98年度簡字第1068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⑧以99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所示案件嗣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上述殘刑6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4日;又因毒品案件, 分別經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⑩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次)、7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⑨、⑩所示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53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 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⑪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⑫以105年 度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案 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⑬再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另因傷害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上開殘刑4月4日及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 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另案在監執 行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INTOPIC JAZZ-BTC17藍芽耳機、E-Bo oks SPORT手錶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39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一)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
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五)因誣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與另 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 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 月4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鑫福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亭均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商之INTOPIC JAZZ-BTC17藍芽耳機、E-Books SP ORT手錶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9元)得手。嗣因 葉亭均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葉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INTOPIC JAZZ-BTC17藍芽耳機、E-Bo oks SPORT手錶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