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37號
PCDM,110,簡,473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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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俊榮因對楊豐昌有所不滿」補充為「陳俊榮家務事糾 紛對楊豐昌有所不滿」、第3行起「基與毀損犯意」更正為 「基於毀損犯意」、末行「本案機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 更正為「本案機車油門控制車速及煞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54條第1項」更正為「第354 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務事糾紛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即恣意持鐵鉗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線路零件,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且 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鉗,並未扣案 ,依卷內證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65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因對楊豐昌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3日4時4分許 ,見楊豐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與毀損 犯意,持鐵鉗剪斷本案機車之油線與前煞車線,致使本案機 車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豐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告訴人楊豐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機車照片5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本案機車維修之統一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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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