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21號
PCDM,110,簡,472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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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各於 」應更正為「接續於」、第8行所載「私自侵入上開房屋內 」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之樓梯間及2樓」;證據補 充「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認定被告江兆翔本件犯行之理 由補充:「被告固坦承其已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廖文彬,且於民國110年3月1 日前即已搬離上開房屋,並於同年月17、18日進入上開房屋 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房屋 尾款還沒付清,我想我使用權還在,且我進入上開房屋有經 過其他所有人即我姐姐、妹妹的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 件行為前已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予告訴人並完成點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 他字第2599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24898號卷第16頁),並 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2599號卷第12至15、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共有人江玉雯江玉琦江玉菁江玉薇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進入上開房屋前沒有徵得我 們的同意,也沒有跟我們說要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4898號 卷第21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仍未 徵得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即進入上開房屋,主觀 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居住 安全,被害人為住宅、建築物之現時有支配權之人,包括居 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又告訴人雖將上開



房屋之1樓及2樓部分房間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然就上開房屋 2樓之未出租部分及通往2樓之樓梯間,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 告先後於11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進入上開房屋之樓 梯間通往2樓更換門鎖,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之樓 梯間及2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98號
  被   告 江兆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翔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9年11月12日出售予廖文彬,並於 同年月30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於110年3月1日前業已點 交房屋,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各於110年3月17日、18 日某時,未經廖文彬之同意,私自侵入上開房屋內,以此方 式妨害廖文彬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廖文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兆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文彬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房客王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他案告訴人即上開房地之共有人江玉雯江玉琦江玉菁江玉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二、核被告先後兩次侵入上開房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因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更換上開房屋之鑰 匙,涉嫌強制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 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 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 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 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 情形有別。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當時請鎖 匠擅自加裝門鎖或更換大門門鎖時,伊並不在現場,且被告 也沒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是以,被告更換上開房屋大 門鑰匙時,告訴人既不在場,則其意思決定自由尚難認於斯 時受有何影響,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所 規範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若成 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本件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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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