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 09年11月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30日21時許」、 第7至8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王建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證據補充「被告江國容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曾銀花等4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曾銀花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 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小吃 店老闆、目前1人居住、經濟狀況為負債(見本院卷第34頁 ),且未積極與告訴人曾銀花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江國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容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水碓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銀花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江國容上開淡水水碓郵局 、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曾銀花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銀花、胡其樓、邱慶盈、何美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辦 貸款,對方說要製造金流,需要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伊當初有意識到會被當人頭,一開始有拒絕,但因為急需用 錢,所以就將臺灣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寄出去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銀花、胡其樓、邱慶盈、何美華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淡水水碓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銀花等4人之匯款單 據、對話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 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當初就有意識 到會被當人頭帳戶,仍寄交上開淡水水碓郵局、臺灣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銀花 109年11月2日10時26分許 以LINE通信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係告訴人之朋友,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何美華 109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 以LINE通信軟體聯繫告訴人,佯裝係告訴人之朋友,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淡水水碓郵局 3 丘慶盈 109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LINE通信軟體聯繫告訴人,佯裝係告訴人之同學,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上開淡水水碓郵局 4 胡其樓 109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 以LINE通信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係告訴人之親友,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上開淡水水碓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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