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李昕儒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蕭宇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王紫雲」指定之人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 密碼。嗣「王紫雲」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昕儒、李雅婷等2人(下稱李昕儒等2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李昕儒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李昕儒等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儒、李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蕭宇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與「王紫雲」指定之人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社團上發現一名網友「王紫雲」PO文表示有一個賺錢的 機會,對方告知我她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用我的帳戶, 1本帳戶10天發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的薪水,我那 時候剛好也有缺錢就受騙了,原本說租借的錢我也沒有收到 ,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紫雲」指定之人收受, 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17、192至193頁),並有被 告與暱稱「國泰配合帳戶-蔡明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73、79、81頁);又李昕儒等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儒等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至111、124至125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3張、轉帳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119 至120、135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 「王紫雲」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曾從事 餐飲業、加油站打工等相關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 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買過彩券,彩券是政府發行的,我點進去的網址是台 灣彩券的官網,我不知道與我聯繫之人的姓名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衡情被告與「王紫雲」素無交情,亦不知「王 紫雲」之真實身分,且知悉台灣彩券並非私人所經營,仍率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 「王紫雲」,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 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紫雲」 ,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 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 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王紫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 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 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其以1個帳戶10天1萬1,000元相對高 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 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 驗之人,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 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 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李昕儒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2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電子 業作業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以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李雅婷本件損害,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款項與告 訴人李昕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41、47至48、6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調解成立 並遵期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亦 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47 至48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李昕儒等2人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 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李昕儒之權益,並強 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被告產生賠錢即可了事之心態,本 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與告 訴人李昕儒(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 法利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亦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昕儒 109年2月9日14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李昕儒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 ⑴109年2月9日15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27分許 ⑶同日16時31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3萬元 ⑶2萬2,000元 2 李雅婷 109年2月9日15時24分許 撥打電話向李雅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刷退款等語。 109年2月9日16時23分許 1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