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壹只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皓偉並無出售正版名牌包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 明知「LOUIS VUITTON」、「LV」暨其圖示之商標圖案,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式皮包等 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 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 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亦不可販 賣印有本案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或授 權生產之商品,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某時,自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士取得印有上開商標之後背包後,明知該後背包並 非路易威登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意,於108 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登入旋轉拍賣網站, 以會員帳號「@zmzmoo」登入其所經營之「STAR精品店」拍賣 網頁後,在該網頁刊登販售LV後背包照片之訊息,嗣洪玉芳 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覽後,與陳皓偉以私下訊息 商議,陳皓偉對洪玉芳佯稱為真品云云,致洪玉芳陷於錯誤 而下標購買2個LV後背包,並依陳皓偉指示,陸續於同日上午 8時46分許、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
3,000元,合計6萬6,000元至陳皓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詎洪玉 芳於匯款後,僅收得1個仿冒LV後背包,迭經洪玉芳要求退款 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代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由魏 代晴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以帳號「vivihsu000」,刊登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CHANEL 名牌包1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適阮仲薇上網瀏覽後 與魏代晴以通訊軟體個別商議,魏代晴對阮仲薇佯稱商品為 正版云云,致阮仲薇陷於錯誤,因而依魏代晴指示於108年1 月8日、1月9日,分別匯款2筆各2萬元至陳皓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內,及同年2月16、19、20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500 0元、5000元共3萬元至魏代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內,共計匯款7萬元,詎阮仲薇於匯款後, 遲未收得上開CHANEL皮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玉芳、阮仲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皓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11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01至10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仲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8 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63號函暨被告陳皓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8年1月10日之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89719號函、另案被告魏代晴(000-000000000000)帳戶使 用人資訊暨108年2月16、19、20日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資 訊暨108年1月8、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告訴人洪玉芳所收之假包照片2張及賣家提供的正品包照 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賣家提供的寄貨單及寄件網頁記錄 翻拍照片、蝦皮、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阮仲薇所提之 匯款紀錄擷圖、(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41至43頁 、第45至65頁、偵二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73至197頁 、本院卷第39至4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語,然被告將仿 冒CHANEL商標之後背包刊登於網路上後,經消費者即告訴人 洪玉芳下標匯款購入,被告亦將上開仿冒商標後背包寄送予 告訴人洪玉芳,應認被告符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構成要 件,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魏代 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提供帳戶予魏代晴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與魏代晴 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伊知道魏代晴要賣CHANEL包,該CHA NEL包是魏代晴進貨的,阮仲薇是魏代晴的朋友跟她買CHANEL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於審理時稱:CHANEL包是伊 們是大陸拿的貨,當時魏代晴的帳戶因詐欺被鎖住了,因此 借伊的帳戶讓阮仲薇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案 發當時被告與魏代晴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對於魏代晴販賣CHA NEL包,及CHANEL包之進貨方式均知之甚詳,且知悉魏代晴之 帳戶因詐欺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提供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乙帳戶供阮仲薇匯款,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有參與,此與僅單純提供帳戶而無參與詐欺取財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洪玉芳、阮仲薇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 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其除本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本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業、月薪約4、5萬 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與已將詐得款項全數匯還告訴人洪玉芳,有被告提供匯款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 佐;另案被告魏代晴已匯款予告訴人阮仲薇全數賠償,有本 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 、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則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於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除犯本案二詐欺案件 外,尚有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已如 前述,且遲至宣判前一日方匯款並賠償告訴人洪玉芳,顯未 積極尋求告訴人洪玉芳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至171頁)可佐,本院 並參酌本案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事由,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L V後背包1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詐得之款項6萬6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 匯還告訴人洪玉芳;另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之款項7萬元 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魏代晴之犯罪所得,因另案被告魏代晴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阮仲薇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該財物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阮仲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8年度偵字第13657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08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0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