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任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任遠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新 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工作問題與其同事王妍涵發生口角 衝突,其不滿告訴人即王妍涵之友人連志傑介入其與王妍涵 間之衝突,且未配戴口罩即進入上開新北市政府大樓,在上 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他媽的」之不雅言 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