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49號
PCDM,110,易,84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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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燦及其胞姐吳素娥與蔡進賢莊金治夫妻為鄰居關係, 而吳素娥前因加壓馬達及電話線裝置方式與蔡進賢莊金治 意見不同,吳明燦因而對蔡進賢莊金治心生不快。詎吳明 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巷弄,對莊金治辱稱: 「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ㄟ臭雞掰」及「幹你老母 ㄟ大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莊金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蔡進賢莊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明燦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莊金治口出 「幹你老母老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莊金治先罵其的,其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回 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前巷弄,對告訴人莊金治出口:「幹你老母ㄟ老雞 掰」、「幹你老母ㄟ臭雞掰」、「幹你老母ㄟ大雞掰」等語 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偵字 卷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 治、蔡進賢於警詢、偵訊時(偵字卷第11至14、23至26、 96至97頁),及證人即被告鄰居曾泯瑄、黃秀芹於警詢時 (偵字卷第42、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 17、27至29、54至56、109至1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 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又「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ㄟ臭雞掰」、 「幹你老母ㄟ大雞掰」等詞,均屬極度粗鄙而使人難堪之 言語,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語 不僅將使告訴人莊金治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 會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莊金治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故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莊金治,自構成公然侮辱罪 無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不記得有無說過上開話語,且證 人曾泯瑄、黃秀芹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下來的 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4、56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自承有對告訴人 莊金治為前述「幹你老母老雞掰」等3字句(偵字卷第 9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蔡進 賢、莊金治及證人曾泯瑄、黃秀芹亦均有明確證稱:被 告有對告訴人莊金治辱稱上開言語無訛(偵字卷第11至 14、23至26、42、44、96至9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突改口否認前詞,且與上揭證人證述有所歧異,尚無 從遽信。
(2)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通行之上開巷弄為前述言



語,已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其言,此由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有多名鄰居、路人均在場見聞被告與告 訴人莊金治爭執過程即足證之(偵字卷第55至56、113 至115頁),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況且,證 人黃秀芹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家中就有 聽見被告罵告訴人莊金治「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ㄟ大雞掰」,罵得很難聽且很大聲等 語(偵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用音量甚 大,證人黃秀芹尚無需至住處外巷弄(即本件案發地點 ),即可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詞,可見依被告當時所處環 境及所用音量,確足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其上開辱罵之 言詞無誤,並不因證人曾泯瑄、黃秀芹係於自己住處聽 聞或在案發地點聽聞該語句,而影響被告公然侮辱罪之 成立。
(3)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莊金治先罵其「無賴」、「痞子」,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會回罵上開話語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莊金治固不否認有對被告出口「痞子」一語(偵字卷第98頁),然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莊金治係因遭被告「先」以上開言語辱罵多次,始以「痞子」回應,核其所言係屬事出有因,主觀上難認告訴人莊金治係出於謾罵而有侮辱被告之犯意,且客觀上其音量亦非大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尚不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告訴人莊金治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5至180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莊金治有先「公然侮辱」被告之不法侵害存在;況且,縱論告訴人莊金治有先出口辱罵被告之情事,被告於遭辱罵後,侵害業已過去,其嗣後再以「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ㄟ臭雞掰」及「幹你老母ㄟ大雞掰」等詞回罵,並無從制止任何現正不法侵害行為,自難執為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其本案罪責。(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和平共處,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公共空間辱罵告訴人莊金治,顯然不顧多年鄰居情誼 ,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莊金治受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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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