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10號
PCDM,110,易,101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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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謝秀娥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應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 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 年男子,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佯邀謝秀娥 參與網路簽賭下注,致謝秀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 2日13時1分許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306000元存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謝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應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6、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 、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 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帳戶提領款 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 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論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該 罪名(見易字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 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分期給付18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55、5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 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 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謝秀娥 被告應給付謝秀娥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謝秀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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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