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24號
PCDM,110,審訴,152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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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添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馮添財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段與延吉街口附近,拾獲黃馨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二、嗣馮添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機構 刷卡消費或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 品,並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自動加值及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亦於附表一編號8冒用黃馨 儀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太白」之署押,用以表 示係黃馨儀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 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機構之人 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黃馨儀本 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黃馨儀、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 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馨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訴由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添財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告訴代理人黃冠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收銀機銷售查詢、電子發票存根聯、永豐銀行消費 簽帳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黃馨儀 所有之信用卡(含悠遊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破 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含悠遊卡)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黃馨儀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甚為不該,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 之人,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馨 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馨儀,然該卡片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 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告訴人黃馨儀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及利益之款項共計7,245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本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太白」簽名1枚,係被告所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文件業經被告交付店家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址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110年3月10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 80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2 110年3月10日1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 500元 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0年3月10日1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 315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4 110年3月10日11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 290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5 110年3月10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壽德店) 756元 使用信用卡消費 6 110年3月10日11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 1560元 使用信用卡消費 7 110年3月10日1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 625元 使用信用卡消費 8 110年3月10日11時5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中和華順店) 2398元 使用信用卡消費 9 110年3月10日12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壽德店) 625元 使用信用卡消費 10 110年3月10日1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96元 使用悠遊卡消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㈠ 馮添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㈠ ㈡ 馮添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太白」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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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