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23號
PCDM,110,審訴,15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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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徐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徐曜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人行道上,見 前方告訴人林繼賢王綉霞夫妻走在人行道上擋住其去路, 與告訴人林繼賢就借過爭道互起口角。復告訴人林繼賢、王 綉霞2人走至對面樂利街3巷與海山路路口人行道上,被告騎 乘自行車追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林繼賢身體之犯意,且 應注意可能波及在告訴人林繼賢後方勸架之告訴人王綉霞, 仍疏未注意避開,徒手抓住告訴人林繼賢衣服並出手對告訴 人林繼賢前後拉扯,致告訴人林繼賢王綉霞2人均因此拉 扯而跌倒,使告訴人林繼賢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告訴人王綉 霞則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繼賢王綉霞告訴被告李徐曜傷害等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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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