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臣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臣良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3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跌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抓傷斯時在該處使用行動電話之 告訴人陳翠娥,致告訴人陳翠娥受有臉部抓傷、瘀青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斷告訴人高青盈位在此處 攤位之壓克力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青盈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 及毀損等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翠娥、高青盈分別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 毀損等犯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翠娥、高青盈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