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478號
PCDM,110,審訴,147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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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辰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辰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辰鍇之友人王世昌連彥睿有投資工程帳目糾紛,李建賢 則邀約王世昌連彥睿,於民國110年6月6日16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李建賢之公司進行協調。連彥睿與 胞弟連彥宸,而王世昌則與許辰鍇王郁棠余宗諺(王世 昌、李建賢王郁棠余宗諺業經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 地,一同核對工程帳目。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因帳目發生 爭執,許辰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彥睿,並徒手 傷害出面阻擋之連彥宸,致連彥睿受有頭皮、臉部及前胸壁 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連彥宸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
㈠被告許辰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連彥睿連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連彥睿傷勢照片各1份 。
 ㈤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連彥睿連彥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連彥睿連彥宸在協調帳目爭 議時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任志秀於本院調解期日均表示不願調解 ,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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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