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婉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成旅晶鑽飯店11樓1111號房,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中」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持有之。嗣於翌(11)日8 時許,經其同意警方至上址飯店1111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二部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0、55 至6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0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約20.726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 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25831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至139、14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5包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共8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70包(即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3)外,另同時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ROLLS ROYCE包裝)」之毒品共5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而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押毒品經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此部分扣案之毒品亦屬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案之咖啡包, 均係查獲前一日由「菸老闆」攜至上開飯店1111號房交付之
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全數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 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皆係其於同一時間、地 點取得而持有。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搜索扣押筆錄編 號12),然被告此部分既係與起訴部分為同時持有,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二)罪數: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所示 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遠離毒品,再次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 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持有 本案毒品之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重量及純度,參 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 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覆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 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號白色晶體(含包裝袋8只) 8包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9.94公克 107.91公克 (純度約98%) 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號淡黃色微潮粉末(含黑色包裝袋5只) 5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7934公克 0.5763公克 (純度約7.9%)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號淡米黃色粉末(含粉紅色包裝袋70只) 7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01.55公克 20.15公克 (純度約5%) 備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 20.72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