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361號
PCDM,110,審訴,136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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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原名呂弘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呂弘一,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改名)因與少年劉
○愷(91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0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與郭子瑄常志誠林明宏、李
怡賢(郭子瑄常志誠林明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怡賢未經偵
辦)所偕同前來之劉○愷碰面,待郭子瑄常志誠林明宏
李怡賢離開後,甲○○因不滿劉○愷遲未清償債務,竟與上
開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劉○愷押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甲○○所經營之洗車廠,並以
粗電線、警棍毆打劉○愷,致劉○愷小腿、前胸、頭部受傷(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期間警方曾
獲報前往上址查訪,甲○○為免東窗事發,以膠帶遮蔽劉○愷
雙眼後帶至廁所規避查緝,再以麻繩將劉○愷綁在椅子上,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劉○愷之行動自由。甲○○於翌(30)日
始將劉○愷載回宜蘭住處,劉○愷脫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愷、證人即同案被告常志誠、郭
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方郁於警詢時、證人李怡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
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8張(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頁
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法後係
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次修法僅為
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劉○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
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
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6月、2月,並與
④案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
決,反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案發不久後之107年12月4日即與告訴人(由父親
陪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8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主導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工地工作、已婚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四、被告持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粗電線、警棍、膠帶、麻繩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考量該等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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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