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55號
PCDM,110,審訴,125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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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樺



洪翊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李嘉聖


徐啓仁


鄧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
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 家瑋及林恩浚(另行通緝)與曾永隆陳玟妏互不相識。其 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至21日間,均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唱歌,被告潘清樺等人因不明原 因與曾永隆陳玟妏及其等之友人,於包廂外發生不快,被 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林恩浚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曾永隆陳玟妏所在之631號包廂 內,分持桌上之酒瓶、杯子、冰桶、餐具等物品,攻擊、毆 打曾永隆陳玟妏全身數下,致曾永隆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 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陳玟



妏則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下巴鈍傷、 右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曾永隆陳玟妏告訴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嘉 聖、徐啓仁鄧家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樺、洪 翊誠、李嘉聖徐啓仁鄧家瑋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曾永隆陳玟妏對部分共犯即被告潘清樺洪翊誠、李 嘉聖、徐啓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鄧家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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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