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宗毅與李珮琦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4時 許,兩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林宗毅以送禮 為由,要求李珮琦將所配戴之黃金戒指1個取下以供比對大 小,詎林宗毅取得該黃金戒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假借其他藉口離開現場,將該 黃金戒指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珮琦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李珮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潘秋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奕云、何恒丞、徐銘成、劉乃 毓、劉婕翎、林泰達、楊文毅、曾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1、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潘秋姮、被害人郭品良所有之安 全帽,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徐銘成、 劉乃毓、劉婕翎、林泰達、楊文毅、曾明偉等所置放在娃娃 機台上之商品,而均分別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分別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犯行,竊盜行為之著 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得分別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 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1罪、竊盜罪共4罪,合計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黃金戒指1個;就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白紅色3/4安全帽1頂、黑 色3/4安全帽1頂;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遊戲 光碟8片;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 、黑色手提箱1個、無線遙控飛機1個;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 編號4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抱枕2個、側背包1個、遙控車 1臺、機器人模型1個、愛迪達包包1個、手提包1個、藍芽音 響1個、新年抱枕1個、遙控飛行器1個、巨砲藍芽音響1個、 包包2個、濕紙巾1罐、遙控直升機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1 109年11月12日 凌晨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潘秋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紅色3/4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品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3/4安全帽1頂(價值1,900元)得手。 2 110年1月1日 凌晨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城正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奕云管領之遊戲光碟8片(價值400元)得手。 3 110年1月1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恒丞放置於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200元)、黑色手提箱1個(價值200元)、無線遙控飛機1個(價值200元)得手。 4 110年1月20日 凌晨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下列財物得手: 1.徐銘成放置於編號10、16、20、31及36號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1,000元)、抱枕2個(價值1,000元)、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遙控車1臺(價值800元)、機器人模型1個(價值500元)。 2.劉乃毓放置於編號22號之娃娃機上之愛迪達包包1個(價值1,280元)、手提包1個(價值1,200元)、藍芽音響1個(價值1,280元)、新年抱枕1個(價值990元)。 3.劉婕翎放置於編號6號之娃娃機上之遙控飛行器1個(價值1,000元)。 4.林泰達放置於編號26號之娃娃機上之巨砲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 5.楊文毅放置於編號25號之娃娃機上之包包2個(價值1,300元)、濕紙巾1罐(價值200元)。 6.曾明偉放置於編號8號之娃娃機上之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7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暨卷證所在頁數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頁) 2.社交軟體臉書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偵卷一第13至16頁) 林宗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潘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3至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彭國城之110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7至8頁) 4.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8張(偵卷二第35至53頁)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紅色3/4安全帽壹頂、黑色3/4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云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209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9至71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三第83至85、95頁)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捌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何恒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7至119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三第121至122頁)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黑色手提箱壹個、無線遙控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至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婕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1至2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9至31頁) 7.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偵卷三第39至53頁)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抱枕貳個、側背包壹個、遙控車壹臺、機器人模型壹個、愛迪達包包壹個、手提包壹個、藍芽音響壹個、新年抱枕壹個、遙控飛行器壹個、巨砲藍芽音響壹個、包包貳個、濕紙巾壹罐、遙控直升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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