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162號
PCDM,110,審易,2162,2022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71
號、第19366號、第21331號、第23145號、第23533號、第23689
號、第24095號、第24096號、第24097號、第24102號、第24372
號、第24340號、第24386號、第24390號、第24429號、第25388
號、第25396號、第26082號、第26116號、第25741號、第25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3、5、7至11、13至17、19、20、22至28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6、12、18、2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謝淵兆、蔡友勝羅暐傑柯瑋傑張心怡陳藝文葉俊彬張芬真黃思耘、楊語妡陳逸萱李妤婕盧志 華、許家豪洪尚詮林于正洪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韓宇倫、陳致瑋葉子健張展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松祐許永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及本院卷附 民國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2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7部分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所犯上揭28次之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罪, 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 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 之28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 上開28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⑵又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輕之。
   ⑶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分別考量附表編號1、3、7至11、13至16 、19、22、23、25、28竊得之物品價值較低;附表編號 2、4、5、6、12、17、18、20、21、24、26係竊取較高 價值之財物;另附表編號5、17、20、23、24、25、26



部分已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 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渠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 、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111年1月12日審判筆 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⑷至本件公訴意旨固表示被告短時間內犯大量竊盜案件, 若各次竊盜犯行僅判處拘役,於日後各案件定應執行刑 時,恐因刑法第51條第6款拘役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 規定,使被告罪刑無法充分評價,變相獎勵犯罪,故請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此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之 量刑中,可大別為刑種之選擇,以及刑度之考量,此兩 者間恆具有邏輯上之先後次序概念,刑種之選擇毋寧為 法院量刑之先決事項,而就刑種之選擇,應尋求被告犯 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罪責間平衡點上之法,並兼顧刑期 無刑之刑罰理念。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1、3、7至11 、13至16、19、22、23、25、28所示之犯行,所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害,最低或為200元(即附表編號7)、最高 亦不過為4,900元(即附表編號8),均非價值極高之物 ;另附表編號5、17、20、23、24、25、26部分則已與 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渠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且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為竊盜罪、竊盜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 段均尚稱平和,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以外之損害等客觀情 狀,認附表編號1、3、5、7至11、13至17、19、20、22 至28所示各罪刑種之選擇,應以拘役即足以罰當其罪,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18、21、22、28「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再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7、20、23、24、26「犯 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被害)人等就本件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編號6至9、12、14至16、19、20、24至26「犯罪方法 及所得財物」欄所載經各告訴(被害)人領回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㈤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5、6、8、9、16、17、21、23、 24、28「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之各告訴(被害)人 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 卡、存摺、鑰匙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 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 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6年起至今,即有多達2、30件之竊盜 前案紀錄,且屢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並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仍不知悔改,所犯竊盜案件從未間斷,現尚有眾多 竊盜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則其無視法紀,頻頻犯案,顯見 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顯 有危害,且被告並無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竊盜之不法 所得維生,犯罪「頻率極高」,是為矯治其犯罪之惡習,實 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聲請本院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 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 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2月3日0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68巷對面防火巷內 謝淵兆(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謝淵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謝淵兆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及雨衣袋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9366號偵查卷〈下稱第1936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17871號偵查卷〈下稱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淵兆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9366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2張(第1936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雨衣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2月14日0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22弄人行道前 黃思耘(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黃思耘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Apple廠牌充電線1條、衣服1套、浴巾2條、咖啡色化妝包1個、學生證1張、鑰匙1串等物,共計價值約1萬3,5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黃思耘所有之上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097號偵查卷〈下稱第24097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09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第2409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黑色後背包壹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壹副、Apple廠牌充電線壹條、衣服壹套、浴巾貳條、咖啡色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3月1日2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康淑月(被害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康淑月所有之手推車1個(內有雨衣1件、雨傘1支、水果、睡布布卡、貨運單1張、電話單1張,共計價值約1,5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康淑月所有之上開手推車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3533號偵查卷〈下稱第2353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康淑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533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第23533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個、雨衣壹件、雨傘壹支、水果、睡布布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許千蕙(被害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許千蕙所有之ACER廠牌玫瑰金色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約4萬3,0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許千蕙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17871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許千蕙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787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第1787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玫瑰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藍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3月8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蔡友勝(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蔡友勝所有之銀色後背包1個(內有華南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手術器械1批、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源1顆、Dunhill廠牌之名片夾1個、捲尺1把〈共計價值約1萬1,0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蔡友勝所有之上開銀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3145號偵查卷〈下稱第231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14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第23145號偵卷第63頁、第65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0年3月8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陳逸萱(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逸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逸萱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MK廠牌玫瑰金色手錶1支、香奈兒廠牌眼線筆、口紅、唇膏各1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黑色後背1個及其內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已由陳逸萱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372號偵查卷〈下稱第2437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3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贓物照片共9張(第24372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MK廠牌玫瑰金色手錶壹支、香奈兒廠牌眼線筆壹個、香奈兒廠牌口紅壹個、香奈兒廠牌唇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3月10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人行道上 許家豪(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許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許家豪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魚餌18個〈價值400元〉、紡車輪1組〈價值400元〉、小型魚餌2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取走上開黑色腰包內小型魚餌2包後,即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已由許家豪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429號偵查卷〈下稱第2442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42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第2442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魚餌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老芋頭無刺虱目魚店」 韓宇倫(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至左揭地點,見韓宇倫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Apple廠牌 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4,900元〉、書本3本、鑰匙1串)放置在左揭店內廚房冰箱上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韓宇倫所有之上開書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書包1個及書本3本,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36巷底之公園內(已由韓宇倫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1331號偵查卷〈下稱第21331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韓宇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3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第21331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 AirPods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陳致瑋(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致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車鑰匙插在車上,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開車箱,徒手竊取陳致瑋所有置於該車箱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1 ,000元、COACH廠牌之黑色短夾1個、零錢袋1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分別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口之公園內(已由陳致瑋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1331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3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第21331號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零錢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3月10日時21時4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7巷22弄口 陳藝文(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藝文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文具袋1個、原子筆3支、筆芯4支、剪刀1把、電池1顆、夾板3個、伸縮杯1個、熱水袋1個〈共計價值約984元〉)放置在其停放於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陳藝文所有之上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3689號偵查卷〈下稱第2368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689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案發現場及查獲被告照片共6張(第236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文具袋壹個、原子筆參支、筆芯肆支、剪刀壹把、電池壹顆、夾板參個、伸縮杯壹個、熱水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葉子健(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葉子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葉子健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警笛式指揮棒1支(價值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1331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3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第21331號偵卷第51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警笛式指揮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0年3月15日115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忠孝國中旁 洪尚詮(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之工程車無人看管,且該工程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洪尚詮所有置放於上開工程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9,800元、悠遊卡1 張〈內有1,700元儲值金〉、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俊利將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忠孝國中旁(已由洪尚詮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5388號偵查卷〈下稱第2538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詮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38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第25388號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33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悠遊卡壹張(內有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儲值金)、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3月17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羅暐傑(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羅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羅暐傑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Apple廠牌 AirPods Pro白色藍芽耳機1副(價值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31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14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第23145號偵卷第66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 AirPods Pro白色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李妤婕(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李妤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李妤婕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1,300元,內有USB1個〈價值1,000元〉、皈依證1本),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黑色包包包1個及其內之皈依證1本,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前門樹下(已由李妤婕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卷〈下稱第2434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34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政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贓物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5張(第2434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蕭心絜(被害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蕭心絜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上掛有歐爵國際廠牌紅色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約4,179元〉)放置在其停放於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蕭心絜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上掛有歐爵國際廠牌紅色藍芽耳機1副,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由蕭心絜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31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心絜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145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共6張(第2314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3月19日2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柯瑋傑(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柯瑋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柯瑋傑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Diana Janes廠牌之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現金250元)、MK廠牌白色長夾1個(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1,100元、健保卡、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PUMA廠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俊利將上開黑色短夾1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由柯瑋傑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31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柯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14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案發現場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共10張(第2314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4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MK廠牌白色長夾壹個、PUMA廠牌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3月19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張心怡(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游彧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張心怡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000元)、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化妝品14個(價值約5,500元)、Apple廠牌 AirPods 藍芽耳機1副(價值6,000元)、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31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證人游彧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14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第23145號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0年4月1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林于正(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林于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林于正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黑色外套1件(價值1,500元)、環保筷1雙(價值100元)、酒精瓶1個(價值5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偵查卷〈下稱第25396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39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第25396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外套壹件、環保筷壹雙、酒精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4月6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9之10號」,應予更正)前 盧志華(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盧志華女兒所有之粉紅色書包1個(內有課本6本、鉛筆盒1個、鉛筆5枝、自動鉛筆6枝、原子筆2枝、尺2把、剪刀1把、學生證1張,共計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其停放於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粉紅色書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粉紅色書包1個及其內之課本6本、鉛筆盒1個、鉛筆5枝、自動鉛筆6枝、原子筆2枝、尺2把、剪刀1把、學生證1張,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均已由盧志華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390號偵查卷〈下稱第2439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盧志華;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39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0張(第24390號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0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洪金蓮(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洪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金蓮管領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無印良品廠牌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內褲1件、粉紅色長袖上衣1件、LEVIS廠牌深藍色牛仔褲1件、捲梳1把、雨傘1支、洗眼液1罐、牙刷1支、口紅1支、香水1瓶、髮油1罐、眉筆1支、行事曆1本、筆1枝、眼鏡1副、桂花蜜1罐、蔥糖1包、內衣1件、自拍棒1支、短褲1件、襪子1雙、黑色攜帶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無印良品廠牌白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咖啡色內褲1件、粉紅色長袖上衣1件、LEVIS廠牌深藍色牛仔褲1件、捲梳1把、行事曆1本、眼鏡1副、內衣1件、自拍棒1支、短褲1件、襪子1雙、黑色攜帶包1個,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後面(均已由洪金蓮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6082號偵查卷〈下稱第2608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608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第2608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0年4月8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楊語妡(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楊語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楊語妡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LV廠牌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學生證各1張、化妝品及梳子等物,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102號偵查卷〈下稱第2410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語妡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102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6張(第24102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咖啡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0年4月8日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廖聖平(被害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廖聖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廖聖平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袋子1個、外套1件、鴨舌帽1頂、圍巾1條、手套1副等物(價值共計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386號偵查卷〈下稱第2438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廖聖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38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6張(第24386號偵卷第15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外套壹件、鴨舌帽壹頂、圍巾壹條、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0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鍾松祐(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鍾松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鍾松祐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顆、APPLE廠牌IPHONE充電線1條、桌上型手機架1個、汽車遙控鑰匙1把、大型重機車鑰匙1把、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家中鑰匙1串、置物箱鑰匙1把等物,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偵查卷〈下稱第26116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6116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第26116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0年4月15日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許文翔(被害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許文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許文翔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8000元、橘色夾練袋1個、黑色短夾1個、口罩1個、護身符1個、名片1盒、指甲刀1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黑色短夾1個、口罩1個、護身符1個、名片1盒、指甲刀1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立業路83巷與69巷間之廢棄腳踏車上(均已由許文翔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5780號偵查卷〈下稱第2578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78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25780號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葉俊彬(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葉俊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葉俊彬所有置於該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MK廠牌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葉俊彬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俊利,並經其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尋獲上開黑色包包1個及其內之MK廠牌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均已由葉俊彬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095號偵查卷〈下稱第2409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09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4365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第24095號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60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張芬真(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張芬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芬真管領置於該副駕駛座上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萬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芬真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俊利,並當場扣得其使用剩餘之現金1萬2,000元,並經其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灰色側背包1個(均已由張芬真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096號偵查卷〈下稱第2409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芬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09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0004366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第2409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78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0年4月17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張展華(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張展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車箱內值錢物品,惟因未發現可偷之物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5741號偵查卷〈下稱第2574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74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6張(第25741號偵卷第23頁)。 林俊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4月20日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許永泰(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許永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許永泰所有置於該車駕駛座旁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6116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871號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611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26116號偵卷第1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